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被告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旭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福临小区61栋超市外伙同刘某某(在逃)与被害人寇某某发生矛盾后厮打,被告人蔡旭、刘某某持刀致寇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旭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蔡旭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蔡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将其扎伤,致其住院治疗,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416.00元、误工费2,357.52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其他损失20,000.00元,计43,03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员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蔡旭辩称,因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旭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福临小区61栋超市外伙同刘某某(在逃)与被害人寇某某发生矛盾后厮打,被告人蔡旭、刘某某持刀致寇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旭的供述;
2、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到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侧颧弓骨皮质限局性骨折,花医疗费16,420.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旭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医疗费16,416.00元、误工费2,357.52元(124.08元×19天)、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19天),共计人民币23,031.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