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兴隆镇韩家村2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兴隆镇韩家村2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给被告人韩某某家干活时被四轮车侧翻砸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666.78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编造刘某某是自己在家干活时被米袋子砸伤的虚假事实骗取新合作医疗保险金6,69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崔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学、韩万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