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孙淑兰去世。被告人张某甲了解到其母亲所在的单位可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便与被告人孙某某协商,让被告人孙某某以孙淑兰的身份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先以孙淑兰的档案信息,用被告人孙某某的照片在派出所办理了孙淑兰的身份证,并在德惠市社保局办理了孙淑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骗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13665.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孙淑兰去世。被告人张某甲了解到其母亲所在的单位可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便与被告人孙某某协商,让被告人孙某某以孙淑兰的身份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先以孙淑兰的档案信息,用被告人孙某某的照片在派出所办理了孙淑兰的身份证,并在德惠市社保局办理了孙淑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骗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13665.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已返还社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和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德惠市社会保障局关于终止孙淑兰养老保险待遇并退收其已领取养老金的情况说明、孙淑兰死亡以后的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内所得到的养老待遇金额明细表、德惠市公安局协助调查财产通知书、孙淑兰死后以其名义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表、漏报原因说明、孙淑兰的“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孙淑兰的参加工作情况认定表、1987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人员名册、孙淑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O一六年五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