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无职业,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冒用其叔叔丁某某的名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信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并在双阳区、长春市区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款金额为44920.73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9528.94元,利息及费用15391.79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银行二次以上催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冒用其叔叔丁某某的名义,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信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并在双阳区、长春市区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12月8日,透支本金29528.94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银行二次以上催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系从长春净月监狱解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物证
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证明:涉案的中信银行信用卡。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中信银行职工白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报案,双阳公安分局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3、被告人头像、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头像及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对其进行了讯问。
5、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已离婚。
6、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中信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信银行报案情况、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其中2013年1月12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明电子消费29300元;2013年6月30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春富装消费9890元;2013年7月28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春富装消费二次,分别是5540元与9998元及中信银行催收情况。
7、申办涉案信用卡提交的申请资料、丁某某身份证、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丁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本案涉案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复印件。
8、长春市公安局解回罪犯丁某某的函,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向省监狱管理局发函,因办案需要解回在净月监狱服刑的被告人丁某某。
9、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为被告人丁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人没有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中信银行职工,向公安机关报案丁某某恶意透支,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丁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30000元。在2013年12月16日有个电话131XXXXXXXX打电话自称丁某某,说这张卡是他侄子用他身份办理的,在2013年12月17日是中午之前,还1700元,说在21日再还2100元。在2013年12月26日和27日两次承诺还款,后来就接不通了。2014年2月6日银行工作人员又拨打办卡时留的电话138XXXXXXXX,接电话是一个女的接听后挂断了电话。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我没有在中信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本案中的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时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信息是我的,家属的姓名是我媳妇单维霞,申请表上的联系方式138XXXXXXXX是我侄子丁某某的电话号,申请表上“丁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写的。申请单上单维霞的电话号159XXXXXXXX不是我媳妇单维霞的电话,单维霞的电话是133XXXXXXXX。申请单上的工作单位是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油品分公司及住址是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路春天花园5栋303室,这不是我的工作单位和住址。我在长春市78线水果批发打零工,住在柳影家园5栋502室。我身份证被我侄子丁某某借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年末时,丁某某让我跟他去长春市金融大厦,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还先查询贷过款没有,我在一楼等着,回到一楼丁某某拿一张纸单,把身份证还给我,说我没贷过款;第二次是这事过去大约一个月左右,是2013年元旦前几天,丁某某去找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去给朋友买飞机票,我当时把身份证给了丁某某,四五天后我和老板去广州收水果,我找丁某某把身份证要回来的。我认为是丁某某冒用了我的身份办理了这张中信银行信用卡。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和丁某某离婚后,实质还在一起生活,还是夫妻。黄某某是丁某某的朋友,外号叫“黄老小子”。2013年7月25日在丁某某进监狱后,交给我一张丁某某名的信用卡,我去黄某某公司找黄某某帮忙垫还了30000元钱。在丁某某进监狱前,丁某某对我说过用丁某某的名办了一张信用卡,卡下来时丁某某不知道,丁某某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来的,丁某某也不知道,卡的透支额度是3万元。我去黄某某那里只在丁某某进监狱后办理过一次垫还业务,这张卡以前在黄某某那里办理过交易,那全是丁某某办理的。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我认识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我与丁某某从小一起长大的,关系特别好,丁某某现在在长春住。2015年2月份王某某到我家送来一张银行卡,是黑灰色的,卡号是×××,说让我给丁某某,我给丁某某打电话了,丁某某也没来取,这张卡一直放在我家到现在。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我小名叫黄老小子,与丁某某从小是一个屯的,我们一直来往,丁某某外号叫丁大小子。丁某某在2013年7月份进监狱前到我这办理过信用卡垫还的事,后来丁某某的媳妇王某某也到我这垫还过一次。丁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到我这只办理过一次垫还的事,日期是2013年7、8月份。丁某某到这我办理过,但具体办过几次我记不清了,我公司的POS机名称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春富装ZHONGGUO CN。我认识丁某某,都是老乡,但从未与丁某某有过任何来往,丁某某从未到过我公司办理过任何业务,也未到过我公司,更没办理过任何信用卡业务。对丁某某名下中信信用卡(×××)交易记录中三笔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春富装ZHONGGUO ZN交易中2013年6月30日那一笔是丁某某来办理的,2013年7月28日那二笔是丁某某的媳妇王某某办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中信银行以丁某某的名及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了3万元钱左右。丁某某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名办理的信用卡,也不知道我用丁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3万元的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本院以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