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德惠市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贷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57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1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丙承包垃圾站,骗取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德惠市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贷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57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1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丙承包垃圾站,骗取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7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000.00元(此三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O一六年五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