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东风路港丰小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2011年9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马超通过李德录以能帮助办理被害人吴刚因醉酒驾驶被吊销驾驶证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吴刚、李德录共计人民币280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超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马超通过李德录以能帮助办理被害人吴刚因醉酒驾驶被吊销的驾驶证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吴刚、李德录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吴刚12000元、李德录160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侦查卷宗42页):证实被告人马超于1987年6月19日生;
2、到案经过(侦查卷宗15页):证实2016年2月26日,德惠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德惠市港丰小区将被告人马超抓获。被告人马超对其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刑事判决书(侦查卷宗36-39页):证实被告人马超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2011年9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被害人吴刚、李德录的陈述(侦查卷宗27-31页):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马超骗取被害人吴刚人民币12000元,李德录16000元;
5、被告人马超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宗18-20页):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马超以能帮助要回被害人吴刚因醉酒驾驶而被吊销的驾驶证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吴刚、李德录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超在被德惠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能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超退赔给被害人吴刚人民币12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德录人民币16000.00元(此两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O一六年五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