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赵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旭,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旭于2015年2月6日23时许,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内吃饭饮酒时,赵旭不慎将啤酒瓶子摔碎之后,与邻桌的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赵某某用刀将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扎伤,同时赵旭用烧烤帘子对以上三人进行殴打,楠楠(姓名不详未到案)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李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旭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赵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赵旭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赵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旭于2015年2月6日23时许,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内吃饭饮酒时,赵旭不慎将啤酒瓶子摔碎之后,与邻桌的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赵某某用刀将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扎伤,同时赵旭用烧烤帘子对以上三人进行殴打,楠楠(姓名不详未到案)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李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旭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赵旭与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赵某某、赵旭头像、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旭基本信息。赵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刑事判决书(2011)双刑初字第186号,证实:被告人赵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从2012年1月3日起执行。

3、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旭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网上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旭。李某甲2015年4月28日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和赵旭处对象三年了。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赵旭还有赵某某、赵某某的对象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吃饭,赵某某和赵旭喝了不少酒。大约晚上十点多钟赵旭不小心把酒杯碰到地上摔碎了,这时对面桌的客人唠嗑就嘲笑我们,赵某某就问对方,之后过了几分钟,一个中年妇女告诉我们穿衣服快走吧,好象听对面桌人打电话要找人打你们。我们一听穿衣服起身准备走,赵某某从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奔对方去了,我就上前问其中一个男的,我说多大点事,你们还至于找人打我们。对方有个男的看赵某某过去,就动手打了赵某某一下,踹了赵某某一脚,赵某某起身就拿刀扎对方,扎了好几个人,我和赵某某对象上前拉仗,这时赵旭也上来和对方打起来了,我看见赵旭从地上捡起一个烧烤架子打对方,打哪我没注意,打几下之后看见对方有个男的受伤出血了,就不打了,我们就都走了。我当时穿蓝色羽绒服,赵旭穿黑色带白点的衬衣,赵某某穿的是白色半袖,赵某某的对象小名叫楠楠穿的是粉色羽绒服。赵某某的刀是白天我和赵旭在岭下商店买的水果刀,准备自家用。吃烧烤时用来切割东西来的,用完就放在桌子上,后来赵某某拿去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6日晚11点多钟,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李某乙和孙志宏、李某甲、王某某四人吃饭被别人打了,孙志宏、李某甲、王某某被人用刀扎伤的经过。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四季强烧烤店的服务员。2015年2月6日晚11点多钟,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孙志宏(即孙某某)、李某甲,还有两个女的吃饭点菜时,五号桌的客人一个穿白衣服的拿刀过来直接就奔孙志宏上去就一刀,扎哪里了我没看清。孙志宏踹那个男的一脚,那男的又拿刀奔孙志宏、李某甲一顿猛扎,和他一桌的那个穿黑色带点衣服的男的拿支架对孙志宏和李某甲一顿猛打,那桌一个女的上来拉仗,一个女的又冲上来把孙志宏这桌的一个女的的头发拽住,打了一阵孙志宏他们都出血了,这几个人就都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我和我爱人王某某、我们店里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去四季强烧烤店吃饭,在点菜过程中,我听见酒瓶之类的东西掉地上的声音,我们几个人就站起来看,斜对桌的两个男的就骂人,我们没吱声。过了几分钟,对方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过来骂,接着上来就用刀扎我,扎我前胸几刀,李某甲站起来也被对方扎了几刀,接着对方过来一个高个男的,拿桌子上的铁架子往我和李某甲身上头部打,后来我们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过来就在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打仗时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男子拿了一把刀是十多公分的卡簧刀,另外高个男子拿烧烤桌上的铁架子打我们。我身上有四处刀伤,后背缝了二十多针,左肺被扎坏了,切除一块,李某甲脖子和左胳膊被打伤了,王某某左手大姆筋折了。我们几人身上的伤主要都是穿白色衣服男子用刀扎伤的。打仗时四季强烧烤店的服务和不少客人都看见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当天我们沙宣美发店关门之后,我和我们老板孙某某、老板娘王某某、李某乙去四季强烧烤店吃饭,我们刚进屋,在点菜时,我们西北边靠窗户桌子的客人往地上摔了一个酒瓶子,孙某某和王某某就站起来看了他们一眼,对方就骂孙某某他们,我们没吱声。过了几分钟,对方一个高个穿黑色带白点的毛衣男子站起来,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要冲我们过来,另外一个穿白色长袖的男子上去把刀抢下来就上我们这桌来了,他对孙某某说了句什么话后,接着孙某某踢了对方一脚,那个男子就用手上的刀扎孙某某,我上去拦着,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扎了我几刀,扎到我脖子和胳膊上了。接着对方那个高个穿黑色带白花点毛衣的男子也上来打我们,并拿起桌子上的铁架子朝我们身上打,打到我肩膀几下,打了几下后,对方两个人就问我们服不服,我们也没吱声,对方就跑了。接着我和孙某某就被送到医院。我的脖子被扎一刀,左胳膊被扎了一刀,是那个穿白长袖的男子用刀扎的,头部和肩膀被对方那个穿黑色带白花点衣服的男子用铁架子打了几下。孙某某被对方扎了几刀,王某某左手被对方用刀扎伤了,李某乙没受伤,就对方的两个男的打我们,另外对方有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女的也动手打王某某。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当天我们沙宣美发店关门之后,我和我丈夫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去四季强烧烤店吃饭,我们进屋刚坐下,在点菜时,对面桌就弄出非常大的声音,孙某某就瞅他们来的,就因为这个,对面五号桌的客人里有个穿黑衣服带白点的就质问我丈夫孙某某,我们也没吱声,对面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就过来了,手里就拿了一把尖刀,孙某某怕他们攘我们就踹他一脚,那男的就用刀对我丈夫一顿猛扎,和他一桌的一个穿黑衣服带白点的男的也上来了,拿个烧烤炉子上的铁支架开始打孙某某和李某甲,我看他们行凶了,就上去拉仗去,我上前时,对方一个女的从后面把我头发拽住了,之后穿白衣服那男的又上来打我几下,把我手也扎伤了。对方一共四个人,动手打架的三个人,是二个男的,一个女的。我们都不认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七点多钟,我与我女朋友楠楠、赵旭和宋某某一起在双阳区岭下四季强烧烤店吃饭,一起喝了不少酒,到了晚上九、十点钟赵旭不小心把酒杯碰到地上摔碎了,这时对面桌有几个男的、女的就站起来瞅我们,有个男的说喝点酒这样,不能喝就别喝。我听他们说话不中听,我就接过话和他们吵吵几句,然后我们坐下继续吃饭。过一会过来一个中年妇女,对我们说你们快走,人家打电话找人要打你们。我们听她这么说就都起身了,准备走。我就从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奔对方去了,我就上前问其中一个男的,我说多大点事,你们还至于找人打我们。对方这个男的看我过去,站起来就打我脸上一拳,他们的人也都起来打我,把我打倒了,我就拿水果刀乱划,扎到对方一个男的身上,扎几下我不记得了。这时赵旭过来,也伸手和对方打起来,打几下就结束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我看见我用刀扎的那个男的身上出血了,是我用刀扎伤的,别人有没有伤我没注意。刀是一个单面的普通水果刀,有十多厘米长,是赵旭拿的,我们吃烧烤时用刀切东西来的。打完仗出门我就把刀扔了。当时扎了对方几刀记不住了,我记得我用刀扎了两个人。楠楠家是黑龙江的,是否参与打仗我没注意,宋某某没有参与打仗。我是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2、被告人赵旭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我的对象宋某某,赵某某和他女朋友楠楠一起在双阳区岭下四季强烧烤店吃饭,一起喝酒喝到半夜。我和我对象朝烧烤店门口坐着,赵某某和楠楠坐我们对面,我和赵某某坐在边上。我当时酒喝多了,把酒杯碰到地上摔碎了,我听见我后面桌的人说:喝点酒这样,不能喝就别喝。开始我没吱声,赵某某和我身后人搭话说:掉个杯子有啥好笑的。我们当时都没动,后来过来一个山河的老乡告诉我们快走,对方找人了,要打你们。赵某某就生气了,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就起身过去,我随后也跟过去。赵某某对我后边桌上的男的说:就这点事,还至于找人打我们咋的。后边桌边上的这个男的踹赵某某一脚,赵某某就拿刀开始扎对方的两个男的。我开始时用拳头打几下对方,后来我从地上拿起个烧烤架子往对方的两男的脑袋上和身上打了几下,对方还有个女的和我厮巴,我用烧烤架子打她一下,我感觉没打着那个女的。后来对方都不动了,我拉着赵某某就走。赵某某的刀是我当天下午在双阳岭下两元店买的水果刀,是我准备拿回家吃水果用的,因为当天我一直没回家,就一直在身上,在吃烧烤时,拿出来切烧鱿鱼。后来吃饭时刀就放在饭桌上,是一把十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单面刃的。打完仗刀让赵某某扔了,扔哪我不知道。我们根本不认识对方,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当时我穿的是黑色带白点的毛衣,赵某某穿的是白毛衣,我对象王佳鑫穿的是蓝色的羽绒服,赵某某的对象叫楠楠,穿的是粉色白领的羽绒服。我是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12号,证实: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11号,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13号,证实: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006号,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某胸部外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为105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

(六)视听资料

双阳区岭下四季强烧烤店2015年2月6日视频监控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许,本案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经过。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旭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了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旭在双阳区四季强烧烤店内吃饭饮酒时,赵旭不慎将啤酒瓶子掉地摔碎之后,因此事与邻桌的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赵某某用刀将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扎伤,同时赵旭用烧烤帘子对以上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某重伤,李某甲轻伤,王某某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赵旭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旭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人赵旭因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与被告人赵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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