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越天,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8009260010,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上河城5号楼4单元201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目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理,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龙,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609213232,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山村保护屯。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宝,系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佳,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909251617,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俊1栋3单元1210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罪未执行刑期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静,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路,女,1990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001019244,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俊1栋3单元1210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辩护人王春梅,系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国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21005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安北派出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龙,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090212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图噶镇派出所,吉林省松原市人,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图噶镇乌兰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4年3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欢,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0010758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派出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顺达门业。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国风、王春龙、王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及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的辩护人王怀理、周天宝、张媛静、王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谭越天在长春市双阳区普爱浴池门前贩卖给被告人李金龙70克冰毒,获毒资10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金龙在双阳区北山大庙附近将购买的这70克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又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获毒资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李佳、汤路于2014年10月11日将其中29.08克毒品通过长途客车物流的方式运至大安市,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石国风,被告人石国风去长途客车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9.08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佳、汤路抓获,在李佳身上收缴毒品9.22克,在李佳、汤路二人的住处收缴毒品8.26克,经检验以上收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欢明知被告人王春龙要去长春市双阳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王春龙共谋,提供车辆帮助,陪同被告人王春龙一起到长春市双阳区从李金龙处购买5000元冰毒17.7克和冰毒片1.53克,购买毒品后,陪同被告人王春龙一起将冰毒携带至长春市王春龙的租房处。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春龙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让王欢帮助转移毒品。被告人王欢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春龙将毒品从其住处带出,藏匿于计算机背包内送至本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的鑫兴超市门口交给王春龙,被告人王春龙、王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春龙身上收缴出王欢转移的冰毒16.49克和冰毒片1.53克,同时在王欢身上收缴出冰毒1.21克。经检验以上收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国风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春龙、王欢共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佳、石国风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被告人谭越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卖70克冰毒,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王春龙冰毒这起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给王春龙冰毒,对其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冰毒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在这起中起介绍人的作用,是帮助被告人谭越天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且从中也没有获利,所以其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李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和汤路共同购买毒品,也没有和汤路共同贩卖毒品,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汤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国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春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认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越天贩卖冰毒7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1)没有物证。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指向谭越天贩卖的毒品的品种、形状、颜色、重量及鉴定报告。另外,本案既然是贩卖毒品,就应当有毒资,而纵观本案卷宗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收取毒资的事实存在和数额的多少;(2)嫌疑人李金龙与谭越天以及同案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在侦查卷宗被告人谭越天以及同案的供述中对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供述不一,就现有证据无法客观推定毒品交易事实的客观存在。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3)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汤路均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讯问有异议,并非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4)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毒品中有非毒品,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5)有证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犯罪发生的时间,被告人在长春市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回到双阳区的时间是晚上18时以后。并且证人崔函日证明其与被告人在一起吃饭直至晚上22时许后,又由证人将被告人送回住处,期间未接触过被告人李金龙。此节至关重要,如果被告人当天未接触过被告人李金龙,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谭越天犯有《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嫌疑人谭越天贩卖冰毒70克的犯罪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与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能对号入座,依法不应认定。

被告人李金龙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龙贩卖毒品87.7克和冰毒片1.53克。但证明被告人李金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数量是70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交易被告人李金龙在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附近贩卖给被告人王春龙冰毒17.7克和20粒冰毒片,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证明被告人李金龙贩卖给被告人王春龙冰毒17.7克和20粒冰毒片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春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陪同王春龙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欢未亲眼看见王春龙的毒品系由李金龙贩卖;二是被告人王春龙针对本节指控的讯问笔录存有矛盾,不足以采信。理由:其一,毒品单价与毒品交易价款不吻合;其二,毒品交易价款与供述不一致;其三,关于涉案500O元人民币的支取过程供述有矛盾;三是被告人李金龙供述,2014年10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春龙在车里给付的5000元钱系因被告人王春龙与李金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5000元是王春龙偿还欠款,而非毒资。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金龙贩卖给被告人王春龙冰毒17.7克和20粒冰毒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王春龙持有的毒品来源尚不能确定。只能认定被告人李金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数量是70克。

(二)、被告人李金龙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龙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表现为: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佳找到被告人李金龙,李佳称要其买冰毒,李金龙帮其联系卖家谭越天,李佳和谭越天电话里商定了毒品交易价格(即每克160元)后,由李金龙转交毒品与毒资。在此过程中,李金龙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且未牟利。被告人李金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其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仅是为被告人李佳与被告人谭越天之间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所以被告人李金龙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金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金龙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次要、辅助作用、不具有牟利目的且未获利、主观恶性不大,参与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依法减轻对被告人李金龙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佳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具体理由如下:

1、李佳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李佳的主观意识中,其与李金龙联系确实购买了毒品,但仅供自己吸食,没有买卖交易的意愿和想法,也没有向他人销售牟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佳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纵观被告人李佳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从没有贩卖毒品的供述,其同案中汤路第一次笔录的供词也可以看出,其本身并不知晓汤路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行为。因此,被告人李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李佳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是:1、被各人李佳在采取强制揞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李佳仅仅购买自己吸食的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以及结合其自愿认罪,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向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汤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路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汤路有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汤路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深深的悔意,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酌情从轻处罚;(二)、汤路存在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1、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哺乳期妇女,有婴儿需要哺育,孩子仅四个月,正是需要人照顾的时候,而被告人汤路的丈夫李佳也因此案被羁押,二人的父母均有严重残疾,自己生活都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且被告人经济十分困难,双方父母均是低保户,自己又无生活来源,身边无人照顾孩子,如对其判处实刑,孩子将会无人看管,会产生社会问题。而汤路是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所实行的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佳、汤路欲买冰毒,便找到被告人李金龙,李金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谭越天后,谭越天在长春市双阳区普爱浴池门前将7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金龙,获毒资10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金龙在双阳区北山大庙附近将购买的这70克冰毒,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又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获毒资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李佳、汤路于2014年10月11日将其中29.08克毒品通过长途客车物流的方式运至大安市,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石国风,被告人石国风去长途客车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9.08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佳、汤路抓获,在李佳身上收缴毒品9.22克,在李佳、汤路二人的住处收缴毒品8.26克,经检验以上收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欢明知被告人王春龙要去长春市双阳区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王春龙共谋,并提供车辆帮助,陪同被告人王春龙一起到长春市双阳区,从李金龙处购买5000元冰毒17.7克和冰毒片1.53克,购买毒品后,又陪同被告人王春龙一起将冰毒携带至长春市王春龙的租房处。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春龙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让王欢帮助转移毒品。被告人王欢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春龙将毒品从其住处带出,藏匿于计算机背包内送至本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的鑫兴超市门口交给王春龙,后被告人王春龙、王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春龙身上收缴出王欢转移的冰毒16.49克和冰毒片1.53克,同时在王欢身上收缴出冰毒1.21克。经检验以上收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春龙于2014年4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1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松原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龙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李金龙于2005年11月份因抢劫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金龙于2007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2年5月20日石国风因犯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3日石国风因犯抢夺罪、盗窃罪、销赃罪,数罪并罚,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30日石国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石国风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满释放。

5、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李金龙、于苗苗等八人贩毒一案中,案件侦查初期公安机关掌握的是孙海民等人在长春市向不同下线贩卖毒品,在长期侦查过程中,陆续发现了李金龙等人在孙海民等人的不同下线中进行贩卖毒品。因当初立案时公安机关立孙海民等人贩毒案。并持续侦查,所以公安机关一直对李金龙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孙海民等人贩毒进行侦查。

7、情况说明,证实:对于卷中李金龙、于苗苗等人供述于2014年先后去上海两次通过张晓明介绍从“金海萍”处购买大量毒品,公安机关正在联系上海警方对“金海萍”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中。

8、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谭越天、李金龙、李佳、王春龙的住处进行搜查。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汤路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郡一栋三单元1210室客厅沙发垫底部发现冰毒五包,共计6.91克。

10、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于苗苗辨认出二号照片就是2014年7、8月份于苗苗、李金龙、谭越天三人去上海时购买毒品的照片,该人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小明”。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佳冰毒9.22克;扣押汤路冰毒8.26克;扣押石国风冰毒29.08克;扣押王春龙冰毒16.49克;扣押王春龙麻古1.53克;扣押王欢冰毒1.21克。

12、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佳、汤路、王春龙、王欢的毒品已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路毒资7000元。

14、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的自然情况,以及于苗苗、张晓明、金亮的自然情况。

15、被告人汤路身份证复印件、二道区医院门诊手册、二道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汤路于2014年10月12日已怀孕,于2015年4月3日小孩出生。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路于2012年3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佳于1997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佳于2005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佳于2011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罪未执行刑期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1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建设银行卡号为:6210810940002774145,客户名称为王亮的银行卡号,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点25分从白城市大安大赉支行汇入人民币6965元,客户名为王亮的建行卡号于当日下午14时39分在长春东华街支行分两次支取现金7000元,于当日下午16时57分至58分在长春双阳区支行分三次支取现金7500元,总计客户名为王亮的卡号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共计支取现金11500元。

18、李佳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佳指认其从李金龙购冰毒进行贩卖的照片,分两次指认第一次指认为9.22克冰毒,第二次指认为8.26克冰毒。

19、汤路指认照片,证实:汤路指认公安局从其家中查获的冰毒照片。

20、石国风指认毒品照片,证实:石国风指认其从李佳购买的冰毒照片。

21、王春龙指认毒品照片,证实:王春龙指认其从李金龙购买来的冰毒照片。

22、王欢指认冰毒照片,证实:王欢指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王春龙给他的毒品照片。

23、李佳手机照片,证实:石国风手机中与李佳交易毒品汇款银行卡号的照片

2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对涉毒人员谭越天、李佳、汤路、赵兰兰进行尿样检测,证实近期李佳吸食过毒品,其他人未吸食毒品。

25、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在侦查审理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办案人员对以上被告人均进行依法办案审讯,未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2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金龙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李金龙供述曾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智达、李柏东,侦查机关经工作暂未找到。

27、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在侦查被告人谭越天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对涉案贩毒人员进行了长期布控,获知了谭越天、李金龙等人在长春市双阳区进行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一举将该贩毒团伙成员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抓获归案。关于调取案发前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等人的通话记录详单,长春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不予调取。

28、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在入监前未见明显外伤。

2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刑警三大队交来李佳、石国风、王春龙、汤路等人的冰毒及冰毒片,于2015年1月12日因送公安部检验,将李佳冰毒9.22克,石国风冰毒14.25克,汤路冰毒8.26克,王春龙冰毒16.49克,冰毒片1.53克移交刑警三大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苗苗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和中秋节我前后参与过两次去上海。一次在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李金龙、谭胖子一起开一台速腾去上海,李金龙让我给小明打电话意思是想取点冰毒,小明过来后联系了一个女的,然后在上海火车站见的面,李金龙把钱给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把钱给另外一个男的,然后我们开车又去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巷子,将车停在路边,过来一个挺瘦的男的送来一袋冰毒。李金龙给那个女的几万块钱,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放在一个纸拎兜里。我们回宾馆后,李金龙和谭胖子出去邮点东西,我想是冰毒,次日我们就回双阳了;另一次2014年中秋节前后去上海,还是在上次那个瘦的男的手里取来一包冰毒,这次谭胖子不在场。这次有我、李金龙、小明还有对方那几个人。我认识到自己错了,不应该帮他们联系贩卖毒品。

2、证人张晓明证言,证实:2014年夏的一天,于苗苗给我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卖毒品的,让我帮他联系联系,但我没有联系到;还有一回2014年中秋节的时候,于苗苗给我打电话说和她的朋友来上海玩顺便带回点毒品,让我帮她联系一下,我就答应帮她联系。于苗苗和她朋友到上海的时候我让我的朋友“大龙”去机场接的她们,并把她们送到酒店,之后我把“小阿姐”的电话给了于苗苗,她自己跟“小阿姐”联系购买冰毒的事。过了两三天于苗苗给我打电话说她从“小阿姐”那儿购买的200克冰毒但不纯,好像是余料,让我联系“小阿姐”给换了,我说帮不了这忙了。

3、证人金亮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和李金龙还有他女朋友于苗苗一起吸食毒品,在李金龙住的上和城小区的家中。李金龙没给过我毒品,我也没从他手里购买过毒品,我也没帮李金龙留存或者贩卖过毒品。毒品是李金龙提供的,我不知道李金龙贩毒的事。

4、证人赵兰兰证言,证实:自己曾经和李金龙一起去过上海(没说和毒品有关的事)。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老公谭越天问我,领我去上海玩去不,我问他怎么去,他说开车去,我怕他一个人开车长途累,我就答应和他去了。我们开车到了上海之后看见李金龙和他媳妇,然后我们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和我老公回宾馆了。第二天我和李金龙媳妇逛了一上午街,下午我就回宾馆休息了。第三天早上九点多我和李金龙媳妇乘飞机回长春的。

5、证人谷勇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6时许,小浩(王欢)给我打电话说借我车去双阳,我说车没油了,他说给我车加油,过一会小浩和王春龙来我家取的车,我不放心便与小浩(王欢)、王春龙一起去双阳的,去的时候是小浩开的车,王春龙指引的路线,到双阳区一条街的一个理发店门口车停下来了,王春龙让我与小浩在车上等着他,他下车去办事,不一会他给小浩打电话说把车掉头往前走接他,他上车后说回长春,后来车直接开到四马路的天伦小区高层王春龙的日租房,之后王春龙从小浩手里拿过我的车钥匙说出去办点事就下楼了。过了一会,王春龙给小浩打电话说让我去接他,并让我把他的计算机包送到东大桥,还让把茶几下面的一个小塑料袋放计算机包里。我当时没答应他,把电话又给小浩让小浩去的。小浩去送计算机包,我在屋里他俩也不回来,打电话他俩也不接,半夜时我就下楼去找的,后来找到车了。我不知道小浩、王春龙去双阳干什么。

6、证人杨贵山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客车,有人喊叫我停车说要发货,是一个鞋盒子,说货到大安有人付款,然后这个人就把这个鞋盒子从司机窗口递给我了。上面有货主的电话13766131234号,到了后有个男子来接货,我问他货主电话号,他说不出来,我就没将鞋盒给他,之后我客车开到大赉加油站,有名男子来接货,我要求他说出货主电话号,他说对了我把鞋盒子递给他,他手里拿着30元,他接到手里后,又说这个鞋盒不是他要接的货。这时一名男子下车跑到接货这名男子车上了,后来了解是警察。警察在我的配合下将货物打开包装,黑色方便袋内装的是一个黄色小的纸壳箱,箱内有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类似于冰糖的白色晶体。

7、证人孔祥宇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上和城开理发店,店名叫鬼剪。2014年4、5月份我将上和城26栋2单元201室卖给李金龙42万元,李金龙先给我10万元,2014年5、6月份时给我12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我4万元,余款说来年五一给我。我是通过金亮联系卖房给李金龙的,李金龙说他买房是留他姑娘上学用。我不知道李金龙和金亮有违法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谭越天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4、5时许,一个名叫李金龙的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五十克冰毒,我说有,然后他说那你把货给我,我就答应了。我俩约好在双阳区普爱浴池门口交易。我回家在家前边的草地里将冰毒取出,将近70克,20克一小袋冰毒放在了装五十克冰毒的袋里,然后我就去普爱浴池了,在浴池门口等他大约五分钟,他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吉AK582J的灰色速腾车来了,我当时站在车的右前侧,我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然后把冰毒扔在副驾驶的座上交给李金龙。当时李金龙没给我钱。我就出去吃饭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金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普爱浴池南侧的十字路口,李金龙给我100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手了。我俩交易的情况是在电话里谈的,每克150元,我一共卖给他70克冰毒,他给我10000元钱。李金龙给我打电话尾号是2222,李金龙原来在安华卖手机,我也开手机店,时间长了我们就认识了。这70克冰毒是几个月以前我买的。当时我朋友给我一个电话号,说这个人手里有冰毒,我就给他打电话从他手里买了70克冰毒,留着自己玩,这个人叫双子,男的,二十多岁,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2015年1月5日讯问笔录辩称:自己根本没有贩卖过毒品。2014年10月10日和李金龙没见过面,但是通过两次电话。我给他打电话是准备借5000元钱还房贷。李金龙说手里没钱,但是说这两天别人能还钱,等他有钱就借我。

2、被告人李金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佳找到我要买冰毒,我就给谭越天打电话,他说他在双阳区上和城小区附近的普爱浴池门口,于是我就开着我的速腾轿车去普爱浴池找的谭越天,到了那里以后我们谈好每克160元人民币,70克一共11200元,当时我没给钱。谭越天给我冰毒后走了,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分两个袋子装的,一个袋子装了50克,一个袋子装了20克,后来我开车去北山附近找的李佳,将70克的冰毒直接给李佳了,李佳直接将11200元钱给了我,我又给谭越天打的电话,约好鬼剪工作室门口见面,到了那以后,我把钱给了谭越天,我一分钱也没挣。李佳的联系方式有18943980333、18946521111、13104312345。我和谭越天认识有十多年了,是通过买手机认识的,慢慢成了朋友,他联系方式是13500856789。

2015年1月5日辩称:我只向李佳贩卖了30克冰毒,李佳也没有给我钱。我给了谭越天10000元钱,这钱不是买毒品的钱是我还给谭越天的钱。还有王春龙我认识,我经常管他叫白龙,我俩是朋友,是在安华卖手机时认识的。2014年10月10日傍晚,王春龙没有到双阳从我手中购买17克冰毒,20粒麻古,他是给了我5000元钱,是还他以前借我的钱。

3、被告人李佳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日9时许,我和我妻子汤路、表哥李照岩一起去的双阳一个朋友的酒吧,期间李金龙刚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说正好在双阳,我媳妇汤路让我问问他手里是否有毒品,我又给李金龙打的电话,他说在上和城,我说过去跟你见一面有事,我打车就去了,在上和城楼下他的一辆灰色速腾车内见面的,我问他是否有冰毒想买些,李金龙说他手里没有,得问问他朋友是否有,便当我面李金龙给他朋友打的电话,对方是男的接的,听电话里那人说手里有100克左右,但是里面有些辅料,成分不好,每克160元,让我们回去自己挑拣,我感觉价格挺便宜的,我就跟李金龙说我先回我媳妇那看看手里有多少钱,然后我打车回到我媳妇汤路那,将情况说一下,问问能凑上多少钱,汤路说手里有10000多元钱,他说只能购买70克的,我就在我媳妇那将11200元取出来,我又给李金龙打电话说买70克,我说在北山大庙门口附近见面。我们开车先到的北山,大约等了约三十多分钟,李金龙开着灰色速腾车来了,我自己下车走到他车副驾驶座位,他拿出两包用塑料袋包的毒品,一个是大包,另一个小包,说一共70克。我看一下里面有些黄颜色的,他说是辅料,回去挑出来就行。我将带来的11200元递给李金龙,他还查了一下钱,然后我就下车了。我、汤路和我表哥就开车回长春了。我表哥不知道我们去买毒品的事。回家后,我和汤路把辅料挑出来,然后我拿走一些,打算回沙场干活时抽,另外一些在我媳妇手里,我被抓后才知道我媳妇汤路将毒品通过大客车卖给石国风了。石国风是我在白城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我手机号是13159602345,我媳妇手机号是18943980333,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给石国风,是我媳妇汤路卖的。

4、被告人汤路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我和我丈夫李佳,还有李照岩,由李照岩开我的车去的双阳,我丈夫通过电话联系的李小龙(真名李金龙),在他那买了大约70克冰毒,每克160元,一共花了11200元。买回的毒品我和李佳吸食了一些,让我卖一些,剩下的都让公安局搜去了。2014年10月10日李佳同石国风电话联系的,10月11日我去长春市凯旋路北站长途客运站,用一个鞋盒内藏匿的毒品交给长途客车司机,通过长途客车物流运输将毒品运到大安的,我将该车的车牌号和司机的电话记下来,然后我告诉李佳,李佳又告知的石国风,在大安接收的货。李佳的电话是18943980333。李佳给石国风发的银行卡号是建行的,姓名王亮,石国风于10月10日将7000元钱就打入这个卡了。王亮这个身份证是我在马路上捡来的,就用他在银行开的户。

5、被告人石国风证言,证实:我和李佳是在白城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我们出狱后彼此留了电话,想将来相互联系。2014年10月10日,我手里没有毒品了,就用我手机137661312347号给李佳打电话,问他那有没有毒品,李佳说有,我俩商量好每克350元,卖给我20克。我到银行把现金打到李佳卡中,李佳收款后,在长春通过长途客车送货到白城。2014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我在大安市老文化宫旁边建设银行将7000元存入李佳给我的建行卡号中。李佳收到款后10月11日早上7时许,把冰毒送到长途大客车上,后来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接货地点和司机电话,我按照李佳告诉我的时间和地点去接货时被公安抓了。李佳是通过手机18943980333号发短信告诉我建行卡号是6210810940002774145,姓名是王亮。我买这些毒品的时候始终是和李佳通过电话联系的。汤路是否参与我不清楚,但是我没和汤路联系过。

6、被告人王春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持有的毒品是从小龙(真名李金龙)处购买的。2014年10月10日晚上6时许,我和小浩(真名王欢)还有王欢的朋友谷勇,一起开车去的双阳从小龙处购买了17克多冰毒和20粒麻古,我总共支付了5000元钱。我事先和小浩说了去双阳买些货,就是指冰毒,但是没跟谷勇说买毒品的事。我和小浩、谷勇开车去的,在双阳区一个理发的地方见面。当时我在建行取了3500元,加上包里的1500元,一共是5000元,在理发店门前小龙车上交易的,小龙在驾驶员位置,我在副驾驶位置。当时我给了小龙5000元,说不够的话把卡号发过来我再给打钱,他说算了。他说毒品就在车档旁边的小格里,之后我拿着毒品就走了。小浩事先不知道买多少克毒品,但知道我是去买毒品的。交易现场小浩、谷勇他俩没下车,就我一个人上的李金龙的车,他俩没见到李金龙。后来我让小浩将毒品转移,跟小浩说可能遇见警察跟踪了,我的车被别了,让他赶紧转移毒品,我怕警察去家里抓我,搜出毒品。小浩说知道了,他就按照我说的,将毒品藏计算机包里,打车送到东大桥的一个水果超市门口,小浩送过来之后没等走就被警察抓住了。

7、被告人王欢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2014年10月10日我朋友王春龙在南关区大马路和四马路交汇处的一个居民楼10楼王春龙的暂住处给我的,当时我也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给我的冰毒就是搜到的这小包,大约一克左右。2014年10月10日晚,我到了王春龙租的房子后,王春龙让我帮他借车,说是要到双阳购买冰毒,之后我就找我的朋友谷勇的车去的双阳区,当时是晚八点多到的双阳,王春龙在一个建行下的车,取的钱,之后他走了很远,单独去交易的毒品,我在车上等的他,购买完毒品后王春龙让我把车调头去接他,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回到市内四马路王春龙的暂住处。买的冰毒是一个烟盒大小的锡纸包装袋,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多少钱买的我不知道,王春龙也没跟我说。我跟着去买毒品时没给我好处,就是给我免费吸食点冰毒。我和他以前也在一起吸食过冰毒。谷勇不知道我们开车去双阳买毒品的事。我们从双阳来后,王春龙和谷勇就先回住处了,我去红旗街接人,晚上十点多钟王春龙自已开车要出去,让我和朋友在这住,出去时给我一克多冰毒,我自己吸食的。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王春龙打电话给我说,刚才有两个捷达车别他车,他把车开八里堡去了,让我把屋里的计算机拿着,把茶几下面放着的冰毒装在计算机包里打车送到东大桥水果超市,冰毒能有10多克,他在那等我,到那不一会,我们就被抓了。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6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郡小区李佳的家中抓获李佳,在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20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郡小区汤路家中抓获汤路,当场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大安市一加油站长春至大安的大客车上抓获石国风,在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9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关区东大桥一水果超市门前抓获王春龙,在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若干、疑似冰毒片若干,在其携带的计算机包内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7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关区东大桥一水果超市门前抓获王欢,在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汤路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4%;从李佳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7%;从石国风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0%;从王春龙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0%。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佳对书证(1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提出这个钱不是去李金龙处买毒品的钱;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对书证(25)情况说明均提出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多次表示有刑讯逼供,2014年10月12日在审讯谭越天时,该办案人同时也在讯问赵兰兰,应予以排除;被告人李金龙对书证(26)

情况说明提出没卖过张智达等人毒品;被告人谭越天对书证(27)情况说明提出他没给李金龙打电话,其辩护人提出在此之前多次向侦查机关申请调取谭越天的手机通话情况,但也没调取;被告人李佳提出送毒品的时候他没去。

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对证人于苗苗证言均提出证人说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对证人张晓明证言也均提出证人说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谭越天的毒品来源;被告人李金龙对证人金亮的证言提出他不能确定我贩毒,但我确实吸食过毒品;被告人李佳对证人杨贵山证言提出证言中没说发货的是男还是女。

被告人谭越天对其供述和辩解提出公安机关讯问的时诱供来的,其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并非是谭越天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李金龙对被告人谭越天供述和辩解提出他没谈价格,是李佳和谭越天通话谈的价;被告人李金龙对其供述和辩解提出李佳没有和我谈买毒品的价,是他和谭越天俩研究的价;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提出李金龙的供述时间、地点、克数均不一致;被告人李金龙对李佳供述和辩解提出他没参与研究李佳买毒品的价格,也没有牟利;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对李佳供述提出不能证明谭越天将70克毒品贩卖给李金龙;被告人汤路对其供述和辩解提出毒品是我卖给石国风的,李佳不知道;被告人李佳对被告人石国风供述和辩解提出汤路卖石国风冰毒的事他不知情;被告人李金龙对王春龙供述与辩解提出他没有卖给王春龙毒品,王春龙是来还他钱的,其辩护人提出王春龙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属实。

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对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9号鉴定文书提出该鉴定说明与之前的毒品性状是不一致的;对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17号鉴定文书提出该鉴定与70克冰毒的性状描述不一致。

被告人及辩护人除了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提供: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越天在长春市卓展的交易单,证明当天被告人谭越天在卓展进行消费。通过质证,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发生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谭越天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段文昭、张琳琳、崔函日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段文昭、张琳琳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和谭越天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早上5时许他们一起去的长春,在桂林路、卓展逛街,回到双阳时天已经黑了,但具体几点记不清了;证人崔函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或者10日,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天晚上他和谭越天从六点到十点一直吃饭,吃完晚饭他把谭越天送回家的。

通过质证,公诉人提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待证实,对具体时间没有明确说清,且所证实的时间与本案事实时间也有差异,故不应采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越天在长春市卓展的交易单及证人段文昭、张琳琳、崔函日等证人证言证实谭越天在长春市卓展购物时间及返回后的时间,因排除不了被告人谭越天的作案时间,所以对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越天、李金龙、李佳、汤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谭越天贩卖冰毒70克、被告人李金龙贩卖冰毒87.7克和冰毒片1.53克、被告人李佳、汤路贩卖冰毒29.08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国风非法持有毒品29.08克、被告人王春龙、王欢非法持有毒品17.7克和冰毒片1.5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谭越天辩解自己没有贩卖70克冰毒,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谭越天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因有被告人李金龙、李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谭越天贩卖70克毒品事实,故对被告人谭越天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谭越天在长春市卓展的交易单及证人段文昭、张琳琳、崔函日等证人证言证实谭越天在长春市卓展购物时间及返回后的时间,因排除不了被告人谭越天的作案时间,所以对交易单及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金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没有贩卖给王春龙冰毒,且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的冰毒是帮助联系被告人谭越天贩卖的,也没有从中获利,系从犯,所以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减轻处罚。经查,因有被告人王春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金龙贩卖其毒品事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予以否认该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李金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还有被告人李金龙在居间联系上家谭越天及下家李佳时以1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谭越天处购买毒品,又以11200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佳、汤路。该事实有被告人谭越天、李佳、汤路供述佐证,所以证实了李金龙在毒品交易时从中获利了,且所起的作用与上下家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之分,所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李金龙在毒品交易中未获利,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佳辩解其没有和汤路共同买毒品,也没有和汤路共同卖毒品,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佳购买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没有买卖交易的意愿和想法,也没有向他人销售牟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李佳通过被告人李金龙联系,并从李金龙手购买毒品后,又与被告人石国风联系,在石国风需要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由他妻子被告人汤路通过长途客运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石国风,且该事实有被告人石国风、汤路供述相佐证,故对被告人李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汤路、石国风、王春龙、王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因犯抢劫罪、被告人石国风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佳、汤路、石国风、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越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汤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石国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王春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王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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