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才,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 2014年12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才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两次购买假房照,每个假房照120元。2012年2月18日、9月23日,刘宝才用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先后两次在洪某处借款3万元和0.5万元;2012年12月19日,刘宝才使用假房照做抵押在洪某处借款2.5万元并将土地使用证抽回;2013年8月19日、10月23日,刘宝才在洪某处先后两次骗取借款各0.5万元共计1万元。刘宝才在洪某处总共骗取借款7万元,用于还农行贷款和还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刘宝才每个月支付0.35万元的利息,剩余3.15万元至今未还。
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刘宝才使用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在刘某甲处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还债和秋收。刘宝才已还刘某甲0.3万元利息,剩余4.7万元至今未还。现刘宝才对上述两笔骗取的借款7.85万元已无偿还能力。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借据、平房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流水账、借款合同、欠据、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刘玉洁、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苏某、赵贵、李云龙、赵建民、王威、刘军、刘洪、吴某乙、吴某甲、张某、董刚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洪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宝才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才明知自己有外债和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假房照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宝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才通过电话联系两次购买假房照,每个假房照120元。2012年2月18日、9月23日,刘宝才用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两次在洪某处骗取借款3.5万元;2012年12月19日,刘宝才使用假房照做抵押在洪某处骗取借款2.5万元并将土地使用证抽回;2013年8月19日、10月23日,刘宝才在洪某处两次骗取借款1万元。在刘宝才处总共计骗取借款7万元,用于还农行贷款和还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刘宝才每个月支付0.35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3.85万元,尚欠3.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才的父亲将其家房屋卖掉,向洪某还款3万元。
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刘宝才使用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在刘某甲处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还债和秋收的支出。后刘宝才刘某甲0.3万元利息,剩余4.7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人刘宝才对上述两笔骗取的借款已无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宝才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宝才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房屋买卖合同、借据、房照、指认照片、证明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宝才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因其子刘宝才欠外债,其将自家房屋卖掉、自己家承包地转包给他人,钱款用于替刘宝才还债的事实。
5、证人唱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刘某将自家的房屋卖18万元给其二人,刘某用卖房款替刘宝才还债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宝才于2014年3月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刘某卖房后替刘宝才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
8、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刘某将卖房款替刘宝才偿还其欠款1万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刘某将卖房款替刘宝才偿还其欠款4万元的事实。
10、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刘某家的承包地以5万元转让其耕种的事实。
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刘宝才使用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在其处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还债和秋收的支出。刘宝才已还其0.3万元利息,剩余4.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12、被害人洪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宝才用假房照作抵押,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借款3万元、同年9月23日借款0.5万元、同年12月19日借款2.5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0.5万元、同年10月23日借款0.5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刘某于2015年1月替刘宝才还款3万元的事实。
13、被告人刘宝才供述,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在双辽市洪某处用假房照作抵押,分5次骗取7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9日、10日用假房照作抵押,在双辽市金岩投资咨询公司刘某甲处骗取5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才明知自己有外债和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假房照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宝才在案发后已归还了部分赃款,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宝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