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占武,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武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占武在任双阳区土顶信用社代办员期间,于2006年间,为村民邢某甲在土顶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8年2月间,当邢某甲去双阳区土顶信用社还款时,将还贷款的38000元现金交给代办员孙占武,让其代为交给信用社还贷款,孙占武将38000元人民币占有后逃跑。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孙占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乙、杜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2、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孙占武于2005年到2007年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私自截留部分农户归还的贷款钱3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后在2007年7月间,被告人孙占武分别以孙某甲、王某甲的名义,从土顶信用社贷款20万元、18万元,用于偿还农户欠信用社的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孙占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孙占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甲、段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占武身为土顶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人还给信用社的贷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占武在任双阳区土顶信用社代办员期间,于2006年间,为村民邢某甲在土顶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8年2月间,当邢某甲去双阳区土顶信用社还款时,将还贷款的38000元现金交给代办员孙占武,让其代为交给信用社还贷款,孙占武将38000元人民币占有后逃跑。另查明,被告人返还了8000元侵占的单位贷款。
2、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孙占武于2005年到2007年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私自截留部分农户归还的贷款钱3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后在2007年7月间,被告人孙占武分别以孙某甲、王某甲的名义,从土顶信用社贷款20万元、18万元,用于偿还农户欠信用社的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孙占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了孙占武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春车站派出所站勤民警抓获。
(2)证明,证实了孙占武1997年8月至2006年12月为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顶信用社代办员;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9月在双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顶信用社工作。2009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了邢某甲于2006年8月12日邢某甲借款3万元。
(4)贷款调查报告,证实了信用社对邢某甲贷款3万元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的报告。
(5)借款申请书,证实了邢某甲于2006年8月3日借款3万元的申请。
(6)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实了邢某甲于2006年1月10日在双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金额凭证。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了孙某甲于2007年7月16日在双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王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在双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顶信用社贷款18万元的贷款凭证。
(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了孙某甲于2007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
(9)借款申请书,证实了孙某甲借款20万元的申请。
(10)贷款调查报告,证实了信用社同意对孙某甲贷款符合条件调查报告。
(1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了王某甲于2007年7月5日借款18万元的事实。
(12)借款申请书,证实了王某甲借款18万元的申请。
(13)调查报告,证实了信用社同意对王某甲贷款18万元符合条件调查报告。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孙占武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据信用社提供2006年至2007年7月由孙占武经手的贷款凭证。
(16)贷款名单,证实:2005年至2007
年经孙占武贷款农户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还有多少未还本金。
(17)贷款凭证,证实:孙某甲于2007年7月16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
(18)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在孙占武经手的贷款农户显示在2007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贷款凭证,上述凭证同时也显示了贷款日期,能够认定上述还款系孙占武用以孙某甲、王某甲的名义贷款38万元归还的上述贷款农户。
(19)借据,证实:孙占武于2006年2月25日向李某甲借款15000元,利息1分2厘。
(20)借据,证实:段付合2008年3月4日贷款15000元由孙占武负责。
(21)借款,证实:孙占武于2007年2月16日向李某乙借款10000元,利息1分2厘。
(22)欠条,证实:由孙占武出具的证实段付合2008年3月4日贷款本金15000元,2009年2月还5000元,未交帐,总计20000元。段某甲还信用社贷款,还有利息,共计人民币23000元,有票为证。
(23)贷款还款凭证,证实:段付合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2986.55元。
(24)借据,证实:孙占武于2007年4月10日向杜某乙借款10000元,还款期2008年1月30日,利息1分2厘。
(25)借据,证实:孙占武于2007年4月20日向陈某甲借款15000元,利息1分2厘。
(26)借据,证实:孙占武于2007年4月5日向于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1分2厘。到期日为2008年1月30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了我认识邢某甲,我们都是土顶子太阳村的。2008年2、3月份,我和邢某甲去还贷款,到孙占武的办公室,孙占武叫邢某甲把钱先放他那,孙占武帮他还贷款,邢某甲将38000元钱给了孙占武。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在平湖林业站工作,自己与王某甲是朋友,在2007年7、8月份,王某甲在土顶信用社贷款帮助孙占武还钱,找我给担保,我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开始合同上面没写多少钱,我签完合同他们在上面写的十八万元,期限是三年。后来孙占武跑了,王某甲也没有把钱还上,我现在想买楼按揭贷不了款。同时证实孙占武是因为把农民还给信用社的贷款钱给花了,才欠信用社钱的。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1月16日通过孙占武贷款10000元,在2007年3、4月份的时候先还了5000元,其余的在年末的时候才还清,当时还的这5000元钱是直接交给孙占武的。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是王帅的父亲,王帅没有在土顶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的时候王帅在外地当兵。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在2007年4月20日,孙占武找到我,问我有没有现金,要拿出去给我放利,年利率是1分2厘,自己给了他15000元,当时我俩是写的借据,之后自己就联系不上孙占武了。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土顶信用社从来没有贷过款。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孙占武是我们这里的信贷员,在2006年左右自己贷过10000元款,自己是在2006年年末或是2007年年初在土顶信用社将10000元钱交给孙占武,但是孙占武没有给我收据,后来什么时候给的自己记不清了。同时证实吕晓伟是自己的儿子,吕晓伟是在2006年3月10日通过孙占武在土顶信用社贷款20000元,是在2006年年末或是2007年年初还的,在土顶信用社交给孙占武了。
(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1月16日在土顶信用社通过孙占武贷款了20000元,贷款下来后自己不到2个月就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当时还贷的时候是直接把钱交到孙占武手里的。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6月份在土顶信用社贷款20000元,是在2006年年底、2007年年初还的贷款,把钱交到了孙占武手里,当时利息也一并还了。
(10)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我是陈占忠的儿子,陈占国的侄子,2006年陈占忠和陈占国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2007年以后每年都还利息,他俩的本金是在2012年夏天还清的。
(1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自己在土顶信用社替孙占武顶名贷款的,贷款了30000元,现在这笔贷款还没有还。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孙占武是负责我们村的信贷员,在2007年2月份,自己有10000元要到信用社存上,在路上遇见了孙占武,我就把钱交给了孙占武,让他帮我存上,几天后向他要存折,孙占武就于2007年2月16日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到现在这笔钱也没有还我。
(13)证人段某甲证言,证实:在2008年3月4日,我用我哥段付合的名字通过土顶信用社信贷员孙占武贷款15000元,自己用了5000元,剩下的10000元孙占武花了,在2009年2月份的时候自己把我花的5000元本金和500元利息,一共5500元都还给了孙占武,但是孙占武没有归还贷款,后来信用社找我要贷款,自己一共连本金带利息归还了17986.55元,后来自己在双阳遇上了孙占武,他给我出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
(14)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土顶信用社没有贷款。2007年4月10日,自己给孙占武拿了10000元出去放利,利息是1分2厘。过了几个月,自己手里有10000元现金准各去信用社存款,因为不会写字,就找到孙占武让他帮我存钱,但是过了很长时间,孙占武也没有给我存款票据,他说等过后连我头一次的本金和利息都还给我,之后自己就找不到他了。
(1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4月份的时候孙占武对我说银行现在没有钱了,要以银行的名义从我手里借了20000元,承诺在2008年1月30日连本带利一起给我。我把钱拿给孙占武之后,一直到现在找不到他了。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的时候,孙占武找我说银行没有钱了,他以银行的名义给我的钱贷出去,利息是1分2厘,自己就给孙占武拿了15000元,他给我出了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日期是2008年1月30日,后在2006年4月14日,我又给他拿了5000元钱,写到我原来借据的背面了,我把钱给孙占武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找到孙占武,同时证实自己没有在土顶信用社贷过款。
(1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通过孙占武贷款了20000元,这笔钱自己已经到银行窗口归还了。
(1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月19日,自己通过孙占武在土顶信用社贷款25000元,后来还贷款的时候发现贷款数额变成了35000元,多出了10000元,自己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自己就只还了2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自己的手里有还款票据。
(1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3月10日没有通过孙占武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5000元,也没有在2007年7月8日还9000元。
(20)证人野某某证言,证实:野某甲是我弟弟,已经死亡了。野某乙是我父亲,现在卧病在床,说话听不清了,自己于2006年3月10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2007年年初的时候自己卖苞米的时候就把钱还了,自己的弟弟野某甲、父亲野某乙是否贷款了我不知道。同时证实我们屯还钱的时候大多数人把钱给孙占武,因为他是信贷员。
(2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自己在土顶信用社贷款了三万元,当时是孙占武要用钱,用我的名字贷的,在2007年至2008年之间孙占武把钱还了。
(22)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没有于2006年9月6日在土顶信用社贷过二笔款,一笔是15000元,一笔是10000元。信用社里的贷款记录怎么回事,自己不知道。
(2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与王可新是夫妻关系。2006年1月15日自己通过孙占武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之后在2006年年末或2007年年初的我卖完苞米就把钱交给孙占武了。
(2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2007年1月16日贷款13000元,信用社里的贷款记录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
(2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6月10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了15000元,自己在2007年7月18日只还了641元的利息,后来把本金的15000元都还了。
(2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贷过好几次款,贷完款又还款好几次,自己的贷款是通过孙占武贷的,还款也是把钱给孙占武了,在2006年自己贷过一笔2万元、一笔25000万元,这俩钱都还完了。
(27)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自己与孙占武是亲属。在2006年4月份的时候我从土顶信用社贷款2万元,是替孙占武贷的,这笔钱孙占武用了,现在还没还自己不知道了。
(2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在2006年1月20日通过孙占武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大约是在2007年自己直接还给信用社了。
(29)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1月19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I0000元,我弟弟董某乙贷款6000元,在2007年是孙占武带的我俩直接到窗口把钱还了。
(3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自己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自己没有在2006年6月份在土顶信用社贷款6000元,也没有人以我的名义在信用贷过款。
(3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郑某乙是我的父亲,现在已经去世了,我父亲于2006年在土顶信用社贷款了7000元,是在2007年年初的时候还的。
(3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1月19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2007年1月份的时候还的贷款,是我去信贷员孙占武的家里把钱给他了。
(3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2月15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不到两个月的时候,我家卖苞米就把钱给孙占武了。当时孙占武没有给我票据,大约是在2年后才给我的票据。
(3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至2007年在土顶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当时是孙占武找我,说是林场要盖房子缺钱,孙占武就把我的名戳给拿走了,钱也没到我手里。
(3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自己与孙占海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于2006年8月11日在土顶信用社贷款了10000元,是在2007年年初的时候还的。
(3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9月份在土顶信用社贷款了20000元,于2006年12月份还了,当时是直接到窗口还的。
(3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6年6月13日为我家亲属担保贷款,一共贷了6万元,这笔钱是在2007年6月份的时候还的,直接还到窗口,后来通过银行查询,2007年7月8日只还了1610.35元,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
(38)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邢某甲是我的叔叔,当时我和是邢某甲一起去贷款的,贷款的时候直接扣了3000元利息。
(39)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与邢某甲是邻居关系,邢某甲还土顶信用社贷款的时候向我借了20000元钱。
(4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邢某甲是邻居关系,邢某甲还土顶信用社贷款的时候向我借了10000元,时间得有六、七年了。
(41)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了孙占武是土顶信用社的信贷员。2006年年初在信用社通过孙占武贷款10000元钱,2006年8月12日通过孙占武贷款30000元,当时孙占武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2008年2月,我去信用社还钱,在土顶信用社二楼外勤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其他人,但我不认识,我拿了38000元钱,孙占武说钱不够,还差2000多元钱,叫我把钱先放他那,把差的2000多元钱凑齐了给他,他替我还给信用社,之后我就把38000元钱给了他。将近一个月之后我把钱凑够了,等我再去信用社送钱的时候我就没有找到孙占武,通过问银行的领导,领导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这样我的钱就一直拖到现在没还;同时还证实这38OO0元是向我们屯杜某甲借了20OO0元,向宋显春借了10000元,自己还有8000元。同时证实朱凤芝是自己的妻子。
(4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了孙占武是我弟弟。2007年7月份,我弟弟孙占武和我说要贷款他用,我也没问他干什么用,我去土顶镇信用社签的字,贷了20万元,后来我没有看见这笔钱。
(4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2007年7月份,裴玉坤和孙占武找到我说孙占武欠信用社点钱,以我户头贷点款。我不知道什么名义贷款,也没有说多少钱,都是裴玉坤和孙占武替我办的,在裴玉坤车里签的合同,当时上面没写多少钱,后来我听说是十八万元。我不知道担保的人是谁,我也没找过金某某做担保。以我名义贷款的这十八万元我没提出现金,没看见过钱。孙占武用我的户头贷款,说是顶孙占武在信用社的欠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占武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是土顶镇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邢某甲来信用社还贷款,我给他算了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还差点钱,当时窗口还款的人多,他说坐车回家怕不安全,就提出来把钱放在我这里,等他凑齐了在一起还贷款,之后就把钱放我这了。后来因我欠其他农户贷款还不上钱,我就用邢某甲放在我这里的钱还其他农户贷款了。我印象中邢某甲给我的是30000元钱,可能在数额上有点出入,因为我记得当时他还款时拿来的钱是不够还他的贷款加利息的,他带来的钱比欠信用社的贷款加利息少了几千元钱,数额应该在信用社那有具体的记录。
还有从2O05年到2007年间,贷款的农户都信任我,他们有时还款不方便,都把钱交给我了,我当时没把钱还给信用社都自己花了,我记得有木匠铺吕某某、吕晓伟、高某甲、小湾沟董树军、董树有,还有不少人,但我记不清了,都是几千元到几万元钱不等,就这样累计欠信用社的贷款有四十多万元。我用孙某甲名字贷款二十万,王某甲名字贷款十八万,这两笔贷款他俩知道,贷款之前我和他俩说了,这些钱我还信用社贷款了。一直到2007年7月份,我在信用社做的帐,而且还在外面借了一些钱才把2007年7月份之前我占用老百姓的贷款钱都还上了,但我没伪造农户的信息在信用社贷过款。
本院出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返还了8000元侵占的单位贷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武身为土顶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还给信用社的贷款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占武身为土顶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占武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了部分侵占单位的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占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