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 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陈某某和李某某到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陈宝库前妻白某某家基地厂子向陈宝库要欠款,在乌兰村东白某某家基地,毕某、李某某、陈某某要进基地院里找陈宝库时,被基地工人阻拦,随后三人从轿车后备箱拿出铁管将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经双辽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坏玻璃总价值937元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白某某家被砸玻璃照片;2.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韩某某、陈宝库、陈某甲、福某、陈某乙、东某、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5.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砸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毕某伙同陈某某和李某某到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陈宝库前妻白某某家基地厂子向陈宝库要欠款,在乌兰村东白某某家基地,毕某、李某某、陈某某要进基地院里找陈宝库时,被基地工人阻拦,随后三人从轿车后备箱拿出铁管将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经双辽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坏玻璃总价值937元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已经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4、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坏玻璃价值人民币937元。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听人说2014年5月2日晚8时许,毕某领两个人到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陈宝库前妻白某某家基地厂子向陈宝库要欠款,在乌兰村东白某某家基地,毕某三人把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的事实。
6、证人陈宝库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韩某某打电话说毕某把白某某家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的事实。
7、证人陈某甲、福某、陈某乙、东某、包某某的证言,证明毕某三人把白某某家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的事实。
8、被告人白某某陈述,证明陈宝库是其前夫。2014年5月2日晚8时许,毕某和陈某某、李某某到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其家基地,因工人不让进入基地,毕某三人把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的事实。
9、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日晚8时许,毕某和陈某某、李某某到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陈宝库前妻白某某家基地厂子向陈宝库要欠款时,在乌兰村东白某某家基地,因工人不让进入基地,毕某三人把基地门卫玻璃砸碎的事实。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陈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