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开始使用其表妹柳丹丹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在2014年12月5日最后消费后,经中国银行两次催缴后三个月内仍没有还款,董某某共透支该张中国银行卡的金额为17494.83元,其中本金14774.31元、利息983.99元、费用1736.53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还清欠款共计1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无前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