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又因赌博2015年1月23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金柜KTⅤ3楼310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的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侯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金柜KTⅤ3楼310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的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侯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传唤归案。
3、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因赌博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已是双阳区金柜KTV的歌手。2015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三个顾客在310包房,点了两个歌手我和楠楠。我们进屋的时候,偏胖的顾客和偏矮的顾客在吵架,偏胖的顾客把偏矮的顾客的脖子给掐住了,偏矮的顾客用啤酒瓶子打胖顾客的脑袋上了,瓶子打碎了,胖顾客打了矮顾客好几拳,之后我们就跑出去了。好像是因为钱的事儿吵架的,我出来的时候听见又有啤酒瓶子碎的声音,矮顾客的鼻子被胖顾客打出血了。
2、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是双阳区金柜KTV的歌手。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310包房,他们点我和王某乙去陪唱。里面有个瘦子管那个胖子叫彬哥,我们进去的时候他们在吵架,他们说到白天的局子上赌钱的事儿,就吵起来了,之后他们还给一个人打电话让评理。后来吵着吵着那个胖子就从瘦子后面掐那个瘦子的脖子,瘦子手里有个啤酒瓶子准各喝酒,瘦子让胖子松手,胖子松手之后瘦子用啤酒瓶子打那个胖子脑袋上了,他俩就撕扯到一起,胖子打了瘦子几拳鼻子打出血了,胖子把瘦子按到在沙发上,瘦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胖子脑袋上了,这时我和王某乙就跑出去了,从门缝里看见那个瘦子用啤酒瓶子和拳头打那个胖子脑袋。是胖子先动的手,瘦子的鼻子被胖子打出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了我和王某甲抱股,由他去赌钱,我没有去,之后王某甲打电话说输了2000多元,我就给了他700元钱,之后王某甲回来说漏了说他赢钱了。2015年4月21日我和张大野、王某甲吃完饭去金柜KTV310包房唱歌,叫了两个歌手,我们又聊到了这个事儿,我们就发生了口角,王某甲就从后面勒住了我的脖子,用左手打了我左眼三四拳,我往后一挺我俩都倒地上了,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之后我俩站起来,我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他肩膀上了,他也对我拳打脚踢,后来王某甲也用啤酒瓶子打我身上了。我的鼻子骨折,左眼充血,我的伤是王某甲用拳头打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9点半,我和侯某某还有张大野去金柜KTⅤ三楼一个包厢唱歌,我们叫了两个歌手,在一起喝酒的时候我们就因为说到玩扑克赌钱的事儿,侯某某不相信我说的话,说我要是玩他就整死我,侯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打我的头,我俩就厮巴到一起,侯某某的鼻子磕到了桌子上撞出血了。我当时喝多了,具体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真的忘了,我同意和解同意赔偿。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侯某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以及伤情部位的照片和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