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系双辽市茂林镇日新村会计,住双辽市辽双辽市茂林镇日新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4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任茂林镇日新村会计兼现金员期间,每年向茂林镇财政所上报粮食直补面积时,在自家原有的粮食直补面积的基础上多报16.65亩地,共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0488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多报16.65亩所得粮食直补款明细表、刘某、刘某甲2007年至2013年所得粮食直补款明细表及存折。2、证人刘某甲、张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任茂林镇日新村会计兼现金员期间,每年向茂林镇财政所上报粮食直补面积时,在自家原有的粮食直补面积的基础上多报16.65亩地,共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10488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10488元退赔。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现金10488元被扣押。

2、双辽市茂林镇财政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套取粮食直补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贪污粮食直补款10488元。

3、刘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辽市茂林镇支行存折,证明刘某用刘某甲名字开具存折的现金支取情况。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是我父亲,我家粮食直补土地面积都由我父亲向上报,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粮食直补款的存折是我的名,存折在我父亲手里,都是他支取直补款。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日新村支部书记,刘某是村会计,日新村粮食直补土地由刘某向上申报,刘某报多少其不知道。

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我在2007年到2013年在向上报粮食直补面积时我虚报了16.65亩,共领取了10488元直补款,这些钱应该是集体的,我是会计兼现金员,这笔钱我支取,我应当入账而没有入账,就想自己花,因为用我儿子刘某甲名申报的土地面积,所以直补款都是他支取的。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发放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退赃,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无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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