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郑家屯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高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高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邹某某在双辽市刘某甲开设的“钜钰洗车行”相遇。因邹某某欠成某某钱,用车顶账,但车手续未交给成某某。被告人成某某要求邹某某将车手续交给他,但邹某某不能当时交付车手续,被告人成某某不让邹某某离开,打电话找来高某看住邹某某,不还钱,不把车手续拿来就不许邹某某走。被告人高某到洗车行后将邹某某带到双辽市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南门东侧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让被告人郭某某看守邹某某,并让邹某某筹钱还钱和取来车手续,否则不让其离开。此间,郭某某用手打了邹某某几下,吓唬邹某某不让他走。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接到邹某某朋友刘某某报警后,在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屋内将被害人邹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唇外伤至唇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甲、程兵、刘某某、隋志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高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高某、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告诉高某不让邹某某离开,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拘禁罪,自己也认罪。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邹某某在双辽市刘某甲开设的“钜钰洗车行”相遇。因邹某某欠成某某钱,用车顶账,但车手续未交给成某某。被告人成某某要求邹某某将车手续交给他,但邹某某不能当时交付车手续,被告人成某某不让邹某某离开,打电话找来高某看住邹某某,不还钱,不把车手续拿来就不许邹某某走。被告人高某到洗车行后将邹某某带到双辽市辽南街枫桦钰城小区南门东侧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让被告人郭某某看守邹某某,并让邹某某筹钱还钱和取来车手续,否则不让其离开。此间,郭某某用手打了邹某某几下,吓唬邹某某不让他走。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接到邹某某朋友刘某某报警后,在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屋内将被害人邹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唇外伤至唇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被拘禁场所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指认被告人高某是指使其看着邹某某,并让其吓唬吓唬邹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在案发期间手机的通话情况,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我和邹某某认识有两三年了,在11月17日的前几天邹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他说收粮用,我说让他来一趟。在17日当天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双辽了,我让他到我的洗车行来。下午4点钟左右成某某和司机高某到我这给我安鱼缸,高某先走了。5点多钟邹某某到我的洗车行,邹某某到二楼看见成某某了,他俩以前也认识,然后他俩唠上钱的事了,我一听才知道原来邹某某也欠成某某的钱,成某某对邹某某说取车手续,把车手续必须拿来,邹某某说车手续在保康呢,他也得通过别人才能取出来,成某某说咋整是你的事,你在我这把车抵押就得把车手续拿来,不拿来你也别走了,你也别想走了,找你也找不着,宁可把你尸体留在这也别走了。邹某某说在不你派人给我去取去,我就对成某某说了一句,你得让他挣钱还你啊,成某某就说挣钱到行,但今天必须把车手续给我,然后成某某就打了个电话,在电话就说你来吧。过了一会高某就来了,成某某对高某说你看着石头(邹某某),别让他走了,把车手续拿来,不拿来不让他走。当时二楼别的屋我还有客人,然后我就招呼他们和成某某我们就下楼了,高某和邹某某一会也下楼了,然后高某就领着邹某某上高某开的车他俩走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昨天(11月17日)我在邹某某家听邹某某父亲说邹某某因欠钱的事在双辽让人给扣住了,这样我就拿手机给邹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双辽让人给扣住了,因为欠宝金的一个人钱,这个人找人给他控制了,邹某某还让我给他张罗钱好让他回去,我说我得见你本人。这样我就等到今天早上,我打电话邹某某还是让我给张罗钱,我看不行就来双辽了,到双辽后我打电话邹某某说还没放他呢,我看不行就商量报警的事情,邹某某同意了,并发短信告诉我他在枫桦钰城南门附近一个汽车服务公司门市里,我就报警了。

7、证人隋志龙、程兵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邹某某在枫桦钰城南门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屋里的事实。

8、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欠成某某的钱。我昨天(11月17日)晚上5点多到了洗车行,在二楼见到刘某甲,成某某也在洗车行,我就和他打招呼,成某某见到我就说,你咋来了,找你还找不到呢,你自己到主动送上门了。刘某甲问我用多少钱,我说收粮用5、6万就行,刘某甲有点不相信我收粮,说找人看看是不是真事,我说行和我一起走就行。成某某当时对我说,你还想走,宁可把尸体给你留这你也别走了。刘某甲听了说他现在也没钱,你要也要不出来,让他回去做点买卖到时候好还钱。成某某说不行,然后打电话给他小弟,电话里告诉他小弟来洗车行把我领走,把我扣下。过了一会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的,成某某和刘某甲就走了。这个男的从兜里拿出黑色20厘米长的刀,他一按刀片就弹出来了,拿刀朝我比划说,今天在这碰到你了,这要在你家碰到你就伺候你了。然后就让我跟他走。他用车把我拉到大众剧场一个店里吃饭,有6、7个人,让我坐下等着。吃完饭把我带到枫桦钰城南门一个门市楼的二楼,同来的一个20多岁的男的,在楼里打了我几下,并让我张罗8万元钱。我说张罗钱行,但是得让我回家,我就和他商量让我回家张罗钱,他们不答应,说成某某已经留下话,把我扣下,让我打电话张罗钱。期间我和他们商量几次,他们给成某某打电话,电话里成某某说不行,不能放我,可以让人送过来钱和车手续。后来我给我爸打电话,给我同学刘某某打电话和他们说我被扣下了让他们张罗钱。今天早上警察来了,把我解救了。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6、7个人在大众剧场顺驿驾校吃饭,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 我告诉他后问他来不来,他说来,过了一会高某来了,还带着一个人,高某告诉我说他叫“石头”(邹某某)。我们一起吃饭,高某让石头吃饭,石头不吃,就是打电话找人借钱。过了一会高某打电话又找来一个人,。过了一会我们吃完饭,高某说走啊,上店里去,你帮我吓唬吓唬他。我们来到枫桦钰城南门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下车时我搂着石头对他说这回还跑不跑了,再跑腿给你打折,然后我搂着他进了屋。在一楼的北侧越层的位置,石头坐在沙发上,我上前用右手打了他几个嘴巴,同时告诉他消停呆着,不行走,过了一会我问高某没事了吧,高某说你走吧,我就回家了。在今天(11月18日)上午9点左右,高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你起来,帮我看一会,我有点事。我就到了银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没看见高某,大林在门口站着,我到二楼转一圈,在一楼待一会,警察就来了。高某看着石头是因为石头欠成某某的钱,并且以前石头被找到之后也跑过。

10、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刘某甲洗车行看见邹某某,因邹某某欠成某某钱,我替成某某到邹某某家要钱去过几次,邹某某都躲着,当我看见邹某某时说好长时间没看见你了,你想没想我,我挺想你的,之后他们唠拿钱收粮的事,后来刘某甲和成某某他们就走了,我和邹某某也下楼了。我把邹某某领到大众剧场驾校那去吃饭,后来把他带到银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那呆了一夜,最后警察来了把人都带走了。

1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邹某某向我借钱,在我这抵押了一台越野汽车,但车的手续一直没给我,欠我的钱也一直没还,正好当天在洗车行碰见邹某某,我就向他要车手续,他说车手续得过两天给取来,我说不行,然后邹某某说那我明天给你取来,这时我和刘某甲往楼下走,我就和高某说,你跟邹某某去取车手续,我的意思是让高某和邹某某当天晚上就去邹某某家取车手续。出了洗车行高某开车带着邹某某一起走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邹某某在被告人成某某处借款不还,成某某多次到邹某某家讨要,邹某某躲避不还,故在案发当日当成某某见到邹某某时,成某某在气愤之下不让邹某某离开,并找来被告人高某看住邹某某,让其张罗钱还债。而后高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看住邹某某,并示意郭某某吓唬邹某某,郭某某便动手打了邹某某。被告人高某、郭某某控制邹某某至次日上午。被告人成某某、高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在被害人邹某某借款不还而一时气愤的情况下犯罪,属于事出有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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