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孙某某、于某某等十余人,在辽东街金良村龙某某(已判刑)家,以扑克牌为赌局,以“撸丸子”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害人于某某将从李某某、徐某甲处借得的赌资五万元输光,并当场给李某某、徐某甲出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条。当天晚上徐某甲给提供赌博场所的龙某某一千元钱占场费。四天后于某某还了李某某和徐某甲七千元钱,约定过几天再还剩余款。又过几天后,于某某没有及时还上李某某、徐某甲的欠款。李某某、徐某甲多次给于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但始终没有联系上于某某。于是李某某、徐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召集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寻找于某某,于当晚17时,将于某某找到并将其带到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让其打电话张罗欠款,不让于某某离开宾馆,非法限制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之久。后来,于某某打电话报警,于某某才得以解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借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证人于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孙某某、于某某等十余人,在辽东街金良村龙某某(已判刑)家,以扑克牌为赌局,以“撸丸子”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害人于某某将从李某某、徐某甲处借得的赌资5万元输光,并当场给李某某、徐某甲出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条。当天晚上徐某甲给提供赌博场所的龙某某一千元钱占场费。四天后于某某还了李某某和徐某甲七千元钱,约定过几天再还剩余款。又过几天后,于某某没有及时还上李某某、徐某甲的欠款。李某某、徐某甲多次给于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但始终没有联系上于某某。于是李某某、徐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召集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寻找于某某,于当晚17时,将于某某找到并将其带到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让其打电话张罗欠款,不让于某某离开宾馆,非法限制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之久。后来,于洪海打电话报警,于某某才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具体身份信息。
2、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3、借据一张。证实于某某借款七万五千五百元的事实。
4、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刑。
5、办案说明及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徐某甲和李某某组织,在金良村王某乙家摆设赌局过程中,徐某甲和李某某借钱给于某某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和王某乙的妻子龙某某联系在其家里摆设赌局,并收取徐某甲1千元好处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在伊幻家园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1日当天,徐某甲带领十多人登记住宿在一间贴着“喜”字房间的事实。
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有人拉着其儿子于某某到其家中打五万元欠条的事实经过。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的报案经过。
11、同案犯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徐某甲组织一伙人在其家里摆设赌局,徐某甲给其1千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
12、同案犯王某乙、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拘禁被害人于某某的事实经过。
13、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双辽市辽西街公安局对过的伊幻家园休闲宾馆,二楼靠南边门上带“喜”的套房内,拘禁被害人于某某一天一宿的犯罪事实经过。
1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被徐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双辽市一粮库强行将其带到伊幻家园休闲宾馆二楼南侧一个门上带“喜”的房间内,强迫其本人和其母徐某乙分别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控制其一天一宿直至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出来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一天晚上,我与李某某在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龙某某家摆赌局,用扑克牌撸九子。于某某参与赌博并向我和李某某借款5万元,他将5万元全部输光,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据,答应第二天给钱,结果第二天没还。又过了几天于某某还款7千元,答应剩下的钱第二天还,后来一直没还并且关机。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被我和李某某等人在双辽市一粮库找到于某某,并强行将其带到伊幻家园休闲宾馆二楼南侧一个门上带“喜”的房间内,强迫于某某本人和其母徐某乙分别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控制于某某一天一宿直至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出来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