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30727531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辽西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广平,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5052147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辽西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晓东,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2081853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辽西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禹海君以其舅舅苗成家的房产证和他自己的一套压彩钢瓦机器作为抵押,从双辽张立国(已提起公诉)处借五万元钱,还款时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禹海君没有还上借款,依照双方约定延长一个月,由禹海君给付张立国三千元利息,这样,禹海君延长了两个月,共给付张立国六千元利息,到8月19日,张立国电话告诉禹海君再交一个月的利息三千元,可是,禹海君2014年8月20日早九点钟来交利息钱的时候,张立国不同意了,让禹海君连本带利必须一次性还清,后指使其晋融汽贸单位员工孟凡军、陈晓东、张志刚、姜广平、未昊(已提起公诉)等人开车将禹海君拉到双辽去往通辽的南环路道边树林旁,向禹海君催要欠款,用语言威胁方式进行恐吓,后又将禹海君带到姜广平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开的房间,孟凡军、陈晓东、张志刚、姜广平、未昊等人五人在宾馆看着禹海君,先后累计限制禹海君人身自由10余个小时,直到当晚九点半左右,禹海君偷偷给家人发短信告之报警,公安机关才将禹海君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解救出来。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短信照片、被害人被拘禁场所照片、收条、借款契约(借据)、房产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破案经过、接警说明、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立国、未昊、孟凡军、杨建、苗成、禹春田、周琳、王丽娟、陈树宇的证言;3.被害人禹海君的陈述;4.被害人姜广平、陈晓东、张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广平、陈晓东、张志刚伙同张立国、孟凡军、未昊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禹海君以其舅舅苗成家的房产证和他自己的一套压彩钢瓦机器作为抵押,从双辽张立国(已提起公诉)处借五万元钱,还款时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禹海君没有还上借款,依照双方约定延长一个月,由禹海君给付张立国三千元利息,这样,禹海君延长了两个月,共给付张立国六千元利息,到8月19日,张立国电话告诉禹海君再交一个月的利息三千元。禹海君2014年8月20日早九点钟来交利息钱的时候,张立国不同意了,让禹海君连本带利必须一次性还清,后指使其晋融汽贸单位员工孟凡军、陈晓东、张志刚、姜广平、未昊(已提起公诉)等人开车将禹海君拉到双辽去往通辽的南环路道边树林旁,向禹海君催要欠款,用语言威胁方式进行恐吓,后又将禹海君带到姜广平在聊北街香巴拉会所开的房间,孟凡军、陈晓东、张志刚、姜广平、未昊等人五人在宾馆看着禹海君,先后累计限制禹海君人身自由10余个小时,直到当晚九点半左右,禹海君偷偷给家人发短信告之报警,公安机关才将禹海君在辽北街香巴拉会所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短信照片、被害人被拘禁场所照片、收条、借款契约(借据)、房产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破案经过、接警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立国、未昊、孟凡军、杨建、苗成、禹春田、周琳、王丽娟、陈树宇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禹海君的陈述,证实了被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等人非法拘禁的前后事实详细经过。。
4、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禹海君的事实经过。
5、吉林省长岭县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广平于2010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犯。鉴于被告人张志刚、姜广平、陈晓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广平系有前科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广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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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