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双辽市,住双辽市永加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5月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任永加乡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在永加乡深松整地作业管理工作中,未按照省里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未作检查验收,就向双辽市农机局虚报2011年至2012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汇总表,套取国家补贴资金67万余元,下发至没有进行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农户或各村集体,造成国家补贴款资金损失。于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011年、2012年省和双辽市政府关于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1-2012年双辽市春秋季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汇总表和完成情况表、2011-2012年春秋永加乡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方法情况表及各村深松整地完成情况验收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尚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它证据。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供双辽市农机局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我局会同市财政局分别对永加乡2011年、2012年的深松整地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全部合格。”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某不具有对深松整地作业进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的法定职权。永加乡开展深松整地作业工作是由分管领导对各村负责人及农机站站长开会,传达文件精神和相关要求,布置各村任务,具体作业实施也都是由各村各自进行。2、关于深松整地作业文件中也规定了作业的质量标准即因地制宜,根据我市的土地状况,被告人所在的地区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了旋耕、灭茬,符合文件要求的复合作业,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发放补贴款是由乡里决定,与被告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按照吉林市政府文件要求,双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春季、秋季、2012年春季、秋季下发文件,转发双辽市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被告人于某在此期间任永加乡农机站站长。永加乡政府在接到文件后,由主管领导召开农机站、财政所和各村负责人会议,将深松整地作业面积分配给各村。各村按照分配的面积制作机械深松整地作业情况汇总表、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完成情况验收表上报给永加乡政府。由永加乡农机站负责人、财政所负责人签字,后由永加乡政府主管负责人签字,盖永加乡政府公章,上报农机局和财政局。被告人于某在深松整地作业管理工作中,未按照省里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未作检查验收,在永加乡各村通过永加乡向双辽市农机局虚报2011年至2012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汇总表中签字,使国家补贴资金67万余元,下发至没有进行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农户或各村集体,造成国家补贴款资金损失。于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2012年双辽市政府关于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1-2012年双辽市春秋季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汇总表和完成情况表,证明深松整地作业的具体要求和补贴发放情况。
2、双辽市永加乡新凤村深松补贴款收据;望杏村深松补贴款入账收据;安边村深松补贴款入账收据、安边村大型机械深松深翻整地公示表;真固村深松整地补贴入账收据及发放表;安仁村深松补贴入账收据,证明2011年-2012年永加乡深松整地补贴款的发放情况。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双辽市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吉林省要求的深松深翻整地作业,必须有大型机械,5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拉机,牵引深松机或复试作业机带深松铲方可完成。只有深松深翻整地省里给补贴,农村的灭茬不在补贴范围内。
4、证人张亚忱只有,证明其系双辽市永加乡纪检司机,在2011年9月其任副乡长期间,对深松深翻整地工作进行了布置,要求乡农机站做好深松深翻整地作业的验收,具体工作由站长于某负责。
5、证人尚某某、王超证言,证明其是永加乡望杏村的村主任和会计。2011年-2012年望杏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作业,深松深翻补贴款领取后一部分给村民,一部分给村里作支出用了。
6、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永加乡永加村的村主任和会计。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了。
7、证人柳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忠信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了。
8、证人王某乙、董某证言,证明其是真固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了。
9、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安边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了。
10、证人姜某某、王某戊证言,证明其是集凤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做集体收入了。
11、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洪源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做集体收入了。
12、王某、康某和证言,证明其是新凤村的书记和文书。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做集体收入了。
13、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安仁村书记兼村长,2011年-2012年永加村村民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2011年农民先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做集体收入了。乡里管理这项工作的领导没有对此深松深翻进行验收。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荣光村书记,深松深翻整地作业补贴款,2011年农民灭茬整地就能得到补贴款,2012年补贴款没有给农民,入村里账,做集体收入了。
15、证人王有利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任永加乡财政所所长。永加乡2011年-2012年没有进行过深松深翻整地作业,各村上报的深翻面积乡里也没有进行验收就签证了。
16、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永加乡2011年-2012年没有深松深翻的农机具,没有进行深松深翻,各村的汇总报表涉及到农机站的我盖章和签字,然后找领导签字盖乡政府公章,涉及到财政所的由财政所签字后报到农机局。对这项工作我们没有进行验收。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深松整地作业管理工作中,未按照省里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在未作检查验收的情况下,便在永加乡各村通过永加乡向双辽市农机局虚报2011年至2012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汇总表中签字,使国家补贴资金67万余元,下发至没有进行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农户或各村集体,造成国家补贴款资金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于某在永加乡深松整地工作中负责验收并在深松整地报表上签字,于某在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签字,使国家补贴资金流失系渎职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庭审中又否认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庭审中否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只是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不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因此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