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海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海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那木乡前进村三屯,因涉嫌犯诈骗罪, 2015年2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先行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矫某某(另案处理)从柏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空白房照,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邢海涛伙同矫某某、姜某某(在逃)填写并使用该空白房照,以收粮着急用钱为由,从杨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8万元,邢海涛分得2万元,矫某某分得1.8万元,该3.8万元被邢海涛、矫某某用于赌博挥霍。现邢海涛和矫某某对上述3.8万元借款已无偿还能力。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同案犯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邢海涛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相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海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矫某某(另案处理)从柏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空白房照,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邢海涛伙同矫某某、姜某某(在逃)填写并使用该空白房照,以收粮着急用钱为由,从杨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8万元,邢海涛分得2万元,矫某某分得1.8万元,该3.8万元被邢海涛、矫某某用于赌博挥霍。现邢海涛和矫某某对上述3.8万元借款已无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邢海涛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海涛的自然情况。

3、房屋买卖合同书、房照,证明被告人邢海涛实施诈骗的事实。

4、证明,证实邢海涛实施诈骗使用的房照,不是双辽市那木乡乡建办所颁发的事实。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海涛供认使用假房照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双辽市辽南街的姜某某找到我,说他那木乡前进村的朋友邢海涛做买卖用钱,能拿房照抵押,我看了房照,是邢海涛的名,那木三社的,因为我和姜某某很熟,想到他不能骗我,我和邢海涛做的房屋买卖手续,借给邢海涛4万元。这4万元邢海涛一直没有还给我。

7、证人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矫某某给我打电话想用个假房照,我第二天给他送去一本空白的深红色皮的房屋所有权证给矫某某,他给了我3百元钱。

8、证人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邢海涛打电话找我想整点钱,说给我点好处费,邢海涛说他家土地使用证、房照都抵押出去了,他说他打工一天100多元,到时候能还上,我就让柏某某整个空白房照,我按照邢海涛的身份证填写了房照,我找的姜某某,由姜某某领着邢海涛到杨某家,我没进屋,不一会邢海涛拿出3万多元钱,邢海涛给姜某某买了两条烟,给我1.8万元钱,邢海涛把剩下的2万元拿走了。

9、被告人邢海涛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我伙同矫某某伪造假房照,并使用该假房照抵押骗取杨某3 .8万元钱,其中我分得2万元,矫某某分得1﹒8万元,我骗的钱让我偿还赌债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房照抵押诈骗他人钱财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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