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4月间,杨某某(已判刑)为获取2014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考题及答案,使用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身份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杨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取得了全国执业兽医考试资格。同年6月,杨某某购买了车载发射器及接收模块等设备,纠集宋某某、杭某某(均已判刑),联系作弊考生十余名,并以每部设备500元的价格向部分考生收取租金。同年10月12日,杨某某为考试作弊对杭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分工。进入考场。在考试过程中,杨某某将试题答案假借上厕所之机传给在楼外等候的张某甲,张某甲将答案交给考场外车(×××)内的宋某某、杭某某,二人将试题答案300余条通过无线电设备传送至考场内的作弊考生。后杨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所传答案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中,为杨某某提供身份证信息,由杨某某用伪造张某甲身份证取得考试资格后,混入考场向在外等候的张某甲等提供考试答案,向作弊考生传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