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金龙,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郑家屯街。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双辽市居民陶金龙来到温某某家中串门。11月30日20时许,陶金龙与温某某喝酒过后,独自窜至杨某家。见杨家没人,从杨某家东门门斗南窗破窗侵入室内,将杨某家室内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皮夹克一件、尖刀一把、长虹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10元。12月2日,陶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温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金龙的供述与辩解;5、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无法作价物品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室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双辽市居民陶金龙来到温某某家中串门。11月30日20时许,陶金龙与温某某喝酒过后,独自窜至杨某家。见杨家没人,从杨某家东门门斗南窗破窗侵入室内,将杨某家室内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皮夹克一件、尖刀一把、长虹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10元。12月2日,陶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金龙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金龙及被害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陶金龙盗窃的手机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
5、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6、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陶金龙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陶金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7、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陶金龙是我妻侄,最近20天他来我家串门。2014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他在我家喝酒后就出去了,半个小时后回来抱了一堆东西,他说是别人送给他的,有一把尖刀一部手机和衣服鞋,后来警察来了把这些东西拿走了。
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妻子刘某某串门回来路过杨某家南路口,看见一个人喝多了,问他去谁家他说去温某某,并拿出一把刀比划。后来我把这事和杨某说了。杨某后来到温某某家,中午杨某和我说他家被盗的东西找到了,人也抓到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常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失主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5点多钟,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东西被翻动了,丢了一个钱包、一部手机、一件皮夹克、一把尖刀。晚上我到常某某家吃饭,他说在11月30日晚上和刘某某在我家附近看见一个人,喝多了,这个人说去温某某家,还拿出刀比划,我听了这事后在12月2日上午9点多钟去了温某某家,在温某某家有个男子像常某某描述的样子,并看见了我家丢失的东西,之后我就报案了,警察来了就把陶金龙抓获了。
11、被告人陶金龙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在温某某家喝完酒,出来溜达,在道北看见一个三间土瓦房没开灯,我在这家窗户进到屋里,翻了屋里的两个箱子,偷了一部手机、一把尖刀、一件皮夹克、一个背包,之后回到温某某家。今天早上有个男子去温某某家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就把入室盗窃的整个过程说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陶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