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双辽市柳条乡王合村四屯无业人员杨军醉酒后同郑某甲来到双山镇秀水村一屯田某家,郑某甲问田某为什么不去他家干活,之后郑某甲就离开了田某家,杨军没有离开继续留在田某家,并向田某索要1000元钱,田某说自己没钱,得上外边去给借钱,杨军威胁田某“不给钱就打死你”,接着用拳头打了田某脑袋两下,将田某左耳后打破皮,接着又威胁田某“再不给钱就用枪打死你”、“我搁侵刀捅死你”,出于惧怕,田某下地来到电视机跟前拿出钱给杨军,在数钱过程中杨军一把将钱抢过去,并说“不够”,田某又拿出几张人民币,又被杨军抢下去,接着杨军直接到电视机下边把田某剩下的钱都拿走了,杨军共抢劫田某现金2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8日,杨军被双山派出所抓获,经讯问,杨军对抢劫田某28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门诊诊断书、情况说明、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石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被抢劫案发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处罚。
被告人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双辽市柳条乡王合村四屯无业人员杨军醉酒后同郑某甲来到双山镇秀水村一屯田某家,郑某甲问田某为什么不去他家干活,之后郑某甲离开田某家,杨军没有离开继续留在田某家,并向田某索要1000元钱,田某说自己没钱,杨军威胁田某“不给钱就打死你”,接着用拳头打了田某脑袋两下,将田某左耳后打破皮,接着又威胁田某“再不给钱就用枪打死你”、“我搁侵刀捅死你”,出于惧怕,田某下地来到电视机跟前拿出钱给杨军,在数钱过程中杨军一把将钱抢过去,并说“不够”,田某又拿出几张人民币,又被杨军抢下去,接着杨军直接到电视机下边把田某剩下的钱全部拿走。杨军共抢劫田某现金28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军被双山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军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军的自然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4、双辽市双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田某被伤害的事实。
5、双辽市人民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军于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
6、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杨军喝完酒往我家走,路过田某家我到他家问一下他为什么没去我家干活,杨军和我一起去的,到田某家后我骂了田某,后来我就走了。第二天上午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军在田某家抢了2800钱,我赶紧让石某某把钱给田某。
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我五舅郑某甲和一个柳条乡叫杨军的人到田某家,杨军拿了田某2800元钱跑了,郑某甲害怕了,他给我2800元钱,让我给田某送去了的事实。
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郑某甲和一个不认识人在其家喝酒的事实。
9、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军打其出租车去双山镇的事实。
10、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我在郑某甲家帮工扒苞米挣钱,后来他家没人领着我就没去。8日晚上我已经睡下了,外面有人叫门,我开门进来两个人,一个是郑某甲,另一个我不认识。郑某甲到我家因为扒苞米的事把我骂了,后来他就出去。我不认识的这个人开始骂我,后来打我,让我给他拿钱,并说拿刀和枪打死我,我害怕到电视柜那拿出钱,结果2800元钱都让他抢去了。
11、被告人杨军供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白天我和郑某甲一起喝的酒,晚上我俩又在他姐家喝的酒,当时我喝的太多了,只记得喝完酒他开车拉我到一农家,屋里有个老头,郑某甲啥时走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拿了老头的钱,后来从老头家出来坐郑某丙的出租车回到双山就躲起来了。我拿的2800元钱也让我花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