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
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14年3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女,1967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
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
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14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包某某、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包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去被告包某某家还款时听到有人要用假房照在包某某手中抬款后,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帮助其办理一个假房照,用于抬款,当场就被被告人包某某拒绝,杨某某离去,事隔几天,杨某某给被告人包某某打电话,再次央求被告人包某某为其办理假房照一事,被告人包某某同意后,为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并把其电话提供给杨某某,让杨某某私下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并且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告知杨某某等候几天,然后又通过常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商业街东头有个红牌的复印社,到那找老板提一个手机号尾号345的就可以了,等杨某某再次和被告人刘某联系时,被告人刘某将这一情况告知给杨某某,杨某某找到商业街东头某某复印社,在复印社老板聂某某那花300元钱购买出两本假房照,而后在包某某那抬款数万元,案发后,经过对被告人包某某、刘某、聂某某的讯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假房照;2、书证:借据、借款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乡建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罗某某、刘某某、辛某某、曹某某、范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包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为杨某某联系聂某某购买假房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包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公安机关已另案处理)去被告包某某家还款时听到有人要用假房照在包某某手中抬款后,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包某某帮助其办理一个假房照,用于抬款,当场就被被告人包某某拒绝,杨某某离去,事隔几天,杨某某给被告人包某某打电话,再次央求被告人包某某为其办理假房照一事,被告人包某某同意后,为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并把其电话提供给杨某某,让杨某某私下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并且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告知杨某某等候几天,然后又通过常某某(该人已被其他部门立案侦查,现已上网追逃)得知,商业街东头有个红牌的复印社,到那找老板提一个手机号尾号345的就可以了,等杨某某再次和被告人刘某联系时,被告人刘某将这一情况告知给杨某某,杨某某找到商业街东头某某复印社,在复印社老板聂某某那花300元钱购买出两本假房照,而后在包某某那抬款数万元,案发后,经过对被告人包某某、刘某、聂某某的讯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包某某、刘某的自然情况。
2、借据、借款合同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证明杨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杨某某时,其供认并指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农字第0022XXXX号、双农字第002XXXX号)是在被告人聂某某复印社购买的。在讯问被告人聂某某过程中,聂某某供认并指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农字第0022XXXX号、双农字第002XXXX号)自己出售给杨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欠信用社和个人很多钱,通过借钱认识了包某某,并且在她处多次借钱。2012年5月份的一天,去包某某家还款时听到有人要用假房照在包某某手中抬款后,我要求包某某帮助我办理一个假房照,用于抬款,当场就被包某某拒绝了。事隔几天,我给包某某打电话,再次央求包某某为我办理假房照一事,包某某同意后,为我联系到刘某,并把其电话提供给我,让我私下与刘某联系,并且电话告知刘某说明情况,刘某告诉我等几天,刘某通过常某某得知,商业街东头有个红牌的复印社,到那找老板提一个手机号尾号345的就可以了,我再次和被告人刘某联系时,刘某将这一情况告知给我,我找到商业街东头某某复印社,在复印社老板聂某某那花300元钱购买出一本假房照,在包某某那抬款用了。2013年9月,我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当时想干活没钱加油,9月16日我又去找包某某抬钱,包某某让我拿抵押的东西,我说现住没有了,该抵押的都抵押了,她说没抵押的不行,要不你就整个房照吧,我说假的能行吗,她说只要到期把钱能还上就没事,我又去商业街东头某某复印社花300元作了一本假房照给包某某了,在她那抬款3万元。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家欠信用社和个人很多钱,通过借钱我儿子杨某某认识了包某某,并且在她处多次抬钱的事实。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和杨某某是对象。杨某某在包某某处借款,包某某让杨某某拿房照抵押,并且给杨某某一个电话号,让杨某某整房照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辛某某、曹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杨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信用社信贷员,其给杨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某某物流公司因公司电脑更换,没有某某复印社业务往来的记载的事实。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聂某某经营一家某某复印社,其不知道聂某某给他人办理假房照的事实。
11、被告人包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杨某某到我这里,听见我和人说假房照的事,他就让我帮助整一个,我说我这都是真的,如果你想整,我把你抵押的房照给你,你到别的地方做一笔还我,这样杨某某拿着我给他的他家的房照在某某中介抬了10万元,还我9万元。过了几天,杨某某打电话问我哪能办假房照,我说我不知道哪能办,我给你一个电话号,你自己和他联系,我就把刘某的电话号告诉他,之后我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事,让刘某帮问问哪能做证(假房照),刘某说行。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长春呢,他回来帮助办这事。
12、被告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当时我在去长春的路上,接到包某某打的电话,说一会有个人要给我打电话问哪能制证的,我说我也不知道,我给你打听打听,她说你帮助联系联系。过了一会我电话响了,问我是刘某吗,我包姑让我给你打的电话,问我你知道哪有制证的地方,我说我给你问问。随后我就给常士军打电话,他告诉我商业街东头,楼下东侧,门脸朝东一个复印社,牌匾是红色的能卖证,电话就挂了。后来我告诉了杨某某复印社的位置,并且告诉他到那一提电话尾号345就给你办了,就这个经过。
13、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我家在双辽市商业街东头经营一家未来打字复印社。我给别人办理过假房照。最初时有顾客到我的店里问能不能办理假房照,我说办不了。后来看见一些广告,我就打电话联系,再有来我店里办假房照的,我就问详细情况后,在和办理假证的联系,告诉怎么做,然后通过物流公司运回来,每次都是通过这种渠道办理。我办一个证花160元,卖给别人200元或300元一本。手机尾号是345的人在这里办过假证,是个农村人,他给我留了电话号,我把他的电话号忘了,就记住尾号345了。我就办了7、8本证,挣了700多元钱。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为杨某某联系聂某某购买假房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