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立杰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立杰,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立杰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年3月 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信立杰私自将2013年年底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本村村民胡某某位于双辽市那木乡井岗村五屯八垧地南头林地内的134棵杨树砍伐,而后以6000元卖掉。经鉴定,被滥伐林木合计立计木材积26.436立方米。同日,被告人信立杰在双辽市那木乡井岗村五屯二十六垧地那木林场林地内盗伐杨树24棵,合立木材积15.759立方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盗伐、滥伐林木所用叉车的照片、运输工具蓝色半截车的照片、油锯照片;2、书证:罚没款收据、证明信、丢失报告、起赃笔录、返赃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岳某、胡某某、吉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信立杰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林木伐根野帐;6、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方位图。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信立杰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信立杰私自将2013年年底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本村村民胡某某位于双辽市那木乡井岗村五屯八垧地南头林地内的134棵杨树砍伐,而后以6000元卖掉。经鉴定,被滥伐林木合计立计木材积26.436立方米。同日,被告人信立杰在双辽市那木乡井岗村五屯二十六垧地那木林场林地内盗伐杨树24棵,合立木材积15.759立方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信立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信立杰犯罪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信立杰的自然情况。

3、丢失报告,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盗伐杨树24棵,丢失杨原木材积9.5445立方米。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5、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信立杰盗伐林木15.759立方米、滥伐林木26.436立方米。

6、扣押清单、起赃、返脏笔录,证明被盗伐、滥伐的杨树返还给那木林场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其用自家的农用半截车给信立杰拉了两车杨树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信立杰于2014年2月9日租用其家叉车的事实。

9、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信立杰卖到其木材加工厂两车杨树的事实。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年底将其家约3亩的树地以3000元转让给信立杰的事实。

11、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其在护林过程中,发现林场杨树丢失并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信立杰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购买本村胡某某家的林地内杨树134棵砍伐的事实经过。同时供认于同日在那木林场盗伐杨树24棵的事实。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信立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鉴于被告人信立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立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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