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3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军(又名刘春江),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宝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因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 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及其辩护人胡宪文、被告人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称刘某(在逃)着急用钱,使用刘某提供的刘某甲名下的假房照做抵押在邢某某处骗取借款。邢某某从李某甲、李某乙处借款4万元。邢某某留下0.12万元,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分得0.28万元,刘某分得3.6万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说赵某某用钱,使用矫宝成联系制作的赵某某家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冷占林处借款3万元,实际拿走2.85万元,邢某某留下0.15万元,王建军分得0.3万元(承认事后给邢某某了,未分给李和矫),李建军分得1.2万元,矫宝成分得1.2万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和李建军使用马某某的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常某某处借款4万元,实得3.84万元,邢某某留下0.24万元,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三人分得0.4万元,给付刘某3.2万元让他交给马某某。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矫宝成、王建军和李建军说刘某甲着急用钱,使用刘某提供的名为刘某甲的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邢某某从魏某某处价款5万元,实得4.85万元,邢某某留利息钱0.1万元,王建军分得2.25万元,李建军分得1.25万元,矫宝成分得1.25万元。

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邢某某钱款共计:14.93万元,现上述借款已被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挥霍,目前已无偿还能力。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书、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刑事调解协议书、居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魏某甲、冷某、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矫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称刘某(在逃)着急用钱,使用刘某提供的刘某甲名下的假房照做抵押在邢某某处骗取借款3.88万元。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分得0.28万元,刘某分得3.6万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说赵某某用钱,使用矫宝成联系制作的赵某某家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2.7万元。王建军分得0.3万元(承认事后给邢某某了,未分给李和矫),李建军分得1.2万元,矫宝成分得1.2万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和李建军使用马某某的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3.6万元。王建军、矫宝成、李建军三人分得0.4万元,给付刘某3.2万元让他交给马某某。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矫宝成、王建军和李建军说刘某甲着急用钱,使用刘某提供的名为刘某甲的虚假房照做抵押向邢某某骗取借款4.75万元。王建军分得2.25万元,李建军分得1.25万元,矫宝成分得1.25万元。

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房照做抵押,先后四次骗取邢某某钱款共计:14.93万元,现上述借款已被李建军、王建军和矫宝成三人挥霍,目前已无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的自然情况。

3、证明,证实李建军、王建军、矫宝成未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书、民房买卖契约书、夫妻同意书、承诺书、收据、房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5、证明信,证实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刘某甲、刘某名下的房照不是东明镇乡建办颁发的事实。

6、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据,证明王建军、李建军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7、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矫宝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提供给被告人王建军、矫宝成自己名下的假房照到邢某某处抵押借款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表弟刘某让其办理其名下的假房照,到双辽市那木乡处抵押借款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其表叔刘某让其担保借款,并在其家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邢某某领王建军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在其处抬款5万元的事实。

12、证人冷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3万元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2万元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2万元的事实。

1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邢某某领人到其家以邢某某的名义抬款4万元的事实。

16、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在其处用假房照做抵押,四次骗取借款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供述,证明其四次共同诈骗邢某某钱款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使用假房照做抵押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建军、李建军、矫宝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矫宝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矫宝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合并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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