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2015年4日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闫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金某闲聊时问王某某能否弄到冰毒。16日晚上王某某给金某打电话说弄到冰毒了,金某说让王某某上他家来。2015年4月17日,王某某带着冰毒来到金某家,金某向被告人闫某告知吸毒一事,将王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刘某带到北卧室共同吸食冰毒,随后闫某也进入北卧室共同吸食冰毒。经群众举报,容留他人吸毒的金某、闫某,和其他参与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吸毒所用工具吸壶一个。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刘某、王某某、钱某某、王某甲证言;3、被告人金某、闫某的供述与辩解;4、双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闫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金某到王某某经营的“七彩空间”纹身店与王某某闲聊时问王某某能否弄到冰毒。16日晚上王某某给金某打电话说弄到冰毒了,金某说让王某某上他家来。2015年4月17日,王某某带着冰毒来到金某家,金某向其妻子被告人闫某告知吸毒一事,将王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刘某带到北卧室共同吸食冰毒,随后闫某也进入北卧室共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金某、闫某、钱某某、刘某、王某某、王某甲尿样检测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钱某某、王某某吸毒事实被公安机关管控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根据被扣押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带着钱某某、王某甲及王某甲领来的刘某一起到金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7、证人钱某某、王某甲、刘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我和王某某在一起,我问他有没有冰毒。4月16日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和我商量带人到我家吸食冰毒,我同意了。4月17日上午王某某领着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到我家,在我家北卧室我和我妻子闫某还有王某某带来的人一起吸食冰毒,后来王某某他们走时被警察把我们抓获了。
9、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金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闫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