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 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4年2月1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以审理终结。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隐瞒盗伐林木意图,求刁某、闫某帮忙于2013年8月24日晚19时许,拿着常某某的油锯,各开一台农用四轮车到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孔家屯北,国有向阳林场15林班21小班林地内盗伐杨树26棵,合立木材5.0377立方米。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将其中9棵杨树截成2.6米树段装上四轮车,装车过程中被过往汽车惊吓,弃车逃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盗伐林木用的油锯、运输盗伐林木的农用四轮车及盗伐的木材技术照片;2、被盗伐林木伐根检尺照片、向阳林场被盗林木档案卡片丢失报告、返赃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刁某、闫某的证言;4、向阳林场副场长王某某报案情况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公安现场勘察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等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隐瞒盗伐林木意图,求刁某、闫某帮忙于2013年8月24日晚19时许,拿着常某某的油锯,各开一台农用四轮车到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孔家屯北,国有向阳林场15林班21小班林地内盗伐杨树26棵,合立木材5.0377立方米。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将其中9棵杨树截成2.6米树段装上四轮车,装车过程中被过往汽车惊吓,弃车逃跑。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伐杨树的现场情况。
2、公安现场勘察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盗伐杨树26棵,合立木材积5.0377立方米。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及刁某、闫某四轮车及车斗、杨树原木3.0226立方米及油锯被扣押。
4、返赃笔录,证明被扣押的杨树原木3.0226立方米方返还向阳林场,刁某、闫某四轮车及车斗返还其二人。
5、丢失报告,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位于茂林镇孔家屯北15林班21号小班杨树被盗伐26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情况。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我们林场组织护林队进行巡逻,晚上9点多钟,茂林镇孔家屯北1公路林地护林员听到有油锯声,便开车去查看,到盗伐现场后,发现有三台农用四轮车和一台摩托车,还有放倒的杨树,就打电话报案了。
8、证人刁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多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他家,他家盖房子向阳林场答应给他树让我帮忙拉回来。我到他家时,闫某在他家,闫某问放多少树,常某某说林场答应给我20多棵,后来我们吃完饭去放的树,常某某说林场怕太多人知道这事,所以晚上去放树。在晚上放树过程中有人来,常某某开始跑,我俩也和他跑,后来他说向阳林场没有人给他树,是他偷树让我俩帮忙,他把我俩给骗了。
9、证人闫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人刁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我分别给刁某、闫某打电话,谎称林场答应给我的树让他俩帮我拉一趟,他俩到我家后闫某问我一共放多少树,我说林场的人答应让我放20多棵,他们问我为什么晚上去放树,我说答应给我树的人让我背着人放。之后我们吃完饭大约7点多钟去了树地。我们三人各开一辆农用四轮车,我拿油锯放树,他俩修理树茬、截断和装车,装满一辆四轮车,还有一辆装了几段,我看见有车灯亮,我拿着油锯就跑,他俩看见我跑也跟着跑,到家后我直接告诉他们是骗他们的,其实去偷树,没有人答应给我树。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