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
辩护人杨连山,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杨连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建房处驾驶吊车往建筑施工现场调运混凝土打地基,吊车往地基槽处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吊混凝土灰槽子的油丝绳碰到空中的高压线上,将正在用手扶着装有混凝土的灰槽子的工人王某某当场电死。经鉴定,王某某系因电击而死亡。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吊车照片;2、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郑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犯罪,能够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刘某甲建房处驾驶吊车往建筑施工现场调运混凝土打地基,吊车往地基槽处吊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吊混凝土灰槽子的油丝绳碰到空中的高压线上,将正在用手扶着装有混凝土的灰槽子的工人王某某当场电击致死。经鉴定,王某某系因电击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因电击而死亡。”
3、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那木乡那木村刘某甲家后院的电力线路产权属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在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属严重违章施工行为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李某丙、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某在那木乡那木村刘某甲家盖房子施工时,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案发时我当时开吊车吊着混凝土的灰斗子往工地里第四道地梁里运送混凝土,这个工人用手接过运过来的灰斗子,手触碰到灰斗子上时,处于连接吊车与灰斗子之间的钢丝绳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钢丝绳和灰斗子导电将死者电死。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吊车,因疏忽大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