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4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33分许,双辽市公安局卧虎镇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在双辽市卧虎林场李某某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发现一装有物品的编织袋,查出一把鹰牌双管猎枪,枪号为840335,在其卧室内床头柜的抽屉里搜出猎枪弹壳4枚。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查,该枪为被告人李某某父亲生前遗留,被告人李某某在收拾仓库时发现后将该枪放置在自己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继续非法持有至案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枪械弹药照片;2、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民户籍证明;3、证人白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该猎枪是其父亲留下的,原计划准备上缴,只是没有来得及上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义去世。被告人李某某在收拾其家仓库时发现其父亲李义遗留的一把鹰牌双管猎枪,李某某将该枪放置在自己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继续非法持有至案发。2015年4月21日10时33分许,双辽市公安局卧虎镇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的厨房冰箱旁边的墙角处搜查出该枪,枪号为840335,在其卧室内床头柜的抽屉里搜出猎枪弹壳4枚。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搜查出枪支的事实。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猎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其他前科劣迹的事实。
5、公民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6、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四年前与李某某结婚,那时看见李某某的父亲用猎枪打猎。李某某父亲去世后,该猎枪一直被李某某收藏,有时李某某心情不好时他还放两枪。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儿子。其丈夫生前有一把猎枪,丈夫死后李某某在收拾仓房时发现的,后来李某某把猎枪放在家中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我父亲是在2014年5月19日去世的。他去世后我在家里收拾他的东西,在收拾仓房时发现了一把双管猎枪,发现这枪之后我就把枪放在我家后屋冰箱旁边的角落,是用一个编织袋装着,一直也没动过,还有子弹壳和引炮。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