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双检公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故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乘坐曲某某的电瓶车到永加乡,后又返回双山镇祥云村。尹某某称到尹柏义家取钱,让曲某某在外面等着。因尹某某没有付车钱,曲某某等了十余分钟后下车到尹柏义家查看。尹某某就偷偷绕到外面把车开走。等曲某某出来时发现车已经被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陈某、俞某某证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三轮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三轮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乘坐曲某某的三轮车到永加乡,后又返回双山镇祥云村。尹某某称到尹柏义家取钱,让曲某某在外面等着。因尹某某没有付车钱,曲某某等了十余分钟后下车到尹柏义家查看。尹某某趁机偷偷绕到外面把三轮车开走。曲某某出来时发现车已经被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三轮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

7、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盗三轮车返还失主的事实。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中午,我同学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三轮车丢了,让我帮助报案,我就给报案了。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帮助曲某某找三轮车时,在路上遇见偷三轮车人的事实。

10、证人俞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其驾驶三轮车在回双山的路上,遇见一个驾驶三轮车的人向其打听有没有收购三轮车的地方,其告诉这个人有收购废品的地方的事实。

1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上午9点40分许,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乘坐我车到永加乡,后又返回双山镇祥云村,说到尹柏义家取钱,我认识尹柏义,就把他拉到尹柏义家,他让我在外面等着。因这个人没有付车钱,我等了十余分钟后下车到尹柏义家查看。这个人趁机偷偷把三轮车开走。我出来时发现车已经被盗走。我给陈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报警,又让王某和我去找我的车,在路上看见这个人,他驾驶的三轮车正是我的车,这时警察来了,把这个人带走了。

1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上午,我在双山镇打的电瓶车说到永加乡,到永加乡信用社我问一下粮食直补款的事,之后坐车又返回双山镇祥云村。我说到尹柏义家取钱,司机说他知道尹柏义家,把我拉到地方,我让司机在外面等着。我在尹柏义家房山头躲着,等了十多分钟后司机下车到尹柏义家找我。我就偷偷绕到外面把车开走。在路上我看见一个开三轮车的,我向他打听哪有收购三轮车,准备把三轮车卖掉,后来让警察把我抓住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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