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双辽市中心医院职工,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 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智勇在双辽市以给陈某某其亲属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两次索要现金共计98000元。张智勇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为陈某某亲属办理工作,而是将钱款挥霍。后经陈某某多次索要,张智勇先后给陈某某现金17000元,余款无力偿还,造成陈某某81000元经济损失。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智勇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协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智勇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智勇在双辽市以给陈某某其亲属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两次索要现金共计98000元。张智勇收到上述钱款后,并未为陈某某亲属办理工作,而是将钱款挥霍。后经陈某某多次索要,张智勇先后给陈某某现金17000元,余款无力偿还,造成陈某某81000元经济损失。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智勇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智勇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张智勇被抓获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智勇收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0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姨陈某某找张智勇给其安排工作,陈某某给张智勇70000元,张智勇没有给其安排工作,现张智勇下落不明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我和张智勇在一个单位上班。2011年4月,张智勇到我办公室,在我们闲聊时他说他给人办工作,并说安排到司法局上班要100000元。我有个亲属叫王某,刚大学毕业,我求他给安排工作,他说行,要先拿70000元。这样我给他70000元,并写了协议。我等了很长时间他也没给安排,我就找他给退钱,他说等等,一直到2014年他人跑了,找不到他了。
6、被告人张智勇供述,证明2011年初,我在市医院上班,在和陈某某闲聊时,我说最近给一个哥们办工作呢,她问好办吗,她有个亲属女孩让我帮助办一下,我说到司法局上班得100000元,她说行。过了一周她给我70000元现金,我拿到钱之后就挥霍了。后来她又给我28000元。这个事没办,陈某某向我要钱,我共计给她退17000元,后来没张罗上我就跑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张智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