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军,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 2014年9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树风,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军及其辩护人齐树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立军于2013年1月至4月间谎称自己修车为由,从汤某处分四次骗取7万元,由汤某作担保从刘某处骗取6万元。在冯立军骗取到款后,并没有用于修车,而是将这些款拿到游戏厅去玩赌博游戏挥霍输掉,造成受害人损失13万元。冯立军被抓后,对自己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借款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刘某、单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立军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军以修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1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立军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立军于2013年1月至4月间谎称自己修车为由,从汤某处分四次骗取5万元,由汤某作担保从刘某处骗取6万元。在冯立军骗取到款后,并没有用于修车,而是将这些款拿到游戏厅去玩赌博游戏挥霍输掉,造成受害人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立军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立军的自然情况。
3、借款合同书、欠据,证明被告人冯立军诈骗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冯立军在其妻子刘某处骗取6万元钱的事实。
5、证人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冯立军在其丈夫汤某处骗取5万元钱进行赌博的事实。
6、被害人汤某陈述,证明我以前认识冯立军。2013年1月冯立军找我说要修车,从我这里借钱,并且给我利息,我同意借给他钱。冯立军于2013年1月14日从我这里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5万元,后来冯立军又向我借款,我说我没钱,他让我跟别人借,我联系了刘某,由我担保冯立军在刘某处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冯立军,这6万元由我还给刘某了。冯立军借款后钱都让他赌博输了。
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我通过汤某认识冯立军的。2013年4月汤某说冯立军修车用钱,给我三分利,我就同意了。冯立军在我这借款6万元,用一个月,汤某做担保人,没到期冯立军就跑了。
8、被告人冯立军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我经常玩游戏机,输了不少钱,想赢回来,我又没有钱,我和汤某挺熟,我和他说借点钱,并说修车用,汤某先后3次借我5万元,之后通过汤某做担保人在刘某那借了6万元,之后我拿这些钱去游戏厅了,在那又都输了,这些钱到期后,汤某、刘某向我要钱时,我也给不上他们,后来我就躲起来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军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