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检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组织金春宝、田春宇等18人在双辽市卧虎镇卧虎村王某某母亲家中使用扑克牌做赌具,以“撸九子”的赌博形式聚众赌博,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的向参赌人员抽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尹某某赌具扑克牌一副及非法赌博营利人民币6000元和赌资4000元,和其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23700元。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田某某等18人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局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并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抽取红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组织金春宝、田春宇等18人在双辽市卧虎镇卧虎村王某某母亲家中使用扑克牌做赌具,以“撸九子”的赌博形式聚众赌博,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的向参赌人员抽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尹某某赌具扑克牌一副及非法赌博营利人民币6000元和赌资4000元,和其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23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聚众赌博现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赌具扑克牌1 副、赌资4000元、赌博营利6000元被扣押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参加赌博人员李玉国等16人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尹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去我家玩(赌钱),我说我家冷,尹某某提出去我妈家玩,我就同意了。我先去了我妈家,过一会尹某某和几个人来,后来来了有20多人,他们玩扑克牌,下午3点多钟他们被警察抓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尹某某在王某某母亲家组织人玩“撸九子”,尹某某进行抽红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冷某、赵某、孙某某、田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包某某、艾某、马某某、杨某某、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尹某某的组织下,于2015年1月5日中午进行赌博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李某甲、杨某、张某丙、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尹某某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尹某某进行抽红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因前几天我在别处赌博输了,想组织个赌局捞捞,先找到王某某 ,她同意在她妈家玩,之后我们去了她妈家,大伙都来后我们用扑克牌“撸九子”,人越聚越多,屋里有20多人,后来被警察抓了。我准备赌资4000元、抽红营利6000元。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组织他人参加赌博,并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抽取红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