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0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 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常某某(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某甲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杨某某、郭某某、白某乙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常某某(在逃),用假房照作抵押,通过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和约定还款日期的形式,从白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史某甲用假房照和其父亲史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天天中介所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公室证明信、证人郭某某、白某乙、杨某某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白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