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刚,男,1980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800301161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 2014年9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赵永刚伙同柏某某使用伪造的柏某某家房照,谎称柏某某家种地用款,使用该虚假房照从杨某处抵押骗取借款5万元钱。该借款由赵永刚使用,一直未偿还。

2012年12月30日伙同矫某某使用柏某某处购买的假房照,谎称赵永刚着急用钱,从张某某处抵押借款2.3万元。赵永刚将该借款用于偿还所欠高息借款及日常花销,赵永刚偿还0.2万元,其余2.1万元一直未还。

2013年10月12日,赵永刚伙同矫某某、周某,使用周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的虚假房照,谎称周某着急用钱,使用该虚假房照从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6万元钱。其中赵永刚分得0.9万元,矫某某分得0.9万元,周某分得1.8万元。周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4万元,其余1.2万元一直未归还。矫某某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欠高息借款。

2013年10月19日,赵永刚伙同矫某某、范某某,使用范某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的虚假房照,谎称范某某着急用钱,使用该虚假房照从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6万元钱。其中赵永刚分得1.2万元,矫某某分得1.2万元,范某某分得1.2万元。所欠3.6万元一直未归还。

被告人赵永刚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利用虚假房照抵押骗款14.5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息借款及日常花销,其中赵永刚偿还2.6万元,其余11.9万元一直未归还。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材料、涉案人员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公民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柏某某、矫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永刚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用假房照抵押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赵永刚伙同柏某某使用伪造的柏某某家房照,谎称柏某某家种地用款,使用该虚假房照从杨某处抵押骗取借款5万元钱。该借款由赵永刚使用,一直未偿还。

2012年12月30日伙同矫某某使用柏某某处购买的假房照,谎称赵永刚着急用钱,从张某某处抵押借款2.3万元。赵永刚将该借款用于偿还所欠高息借款及日常花销,赵永刚偿还0.2万元,其余2.1万元一直未还。

2013年10月12日,赵永刚伙同矫某某、周某,使用周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的虚假房照,谎称周某着急用钱,使用该虚假房照从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6万元钱。其中赵永刚分得0.9万元,矫某某分得0.9万元,周某分得1.8万元。周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4万元,其余1.2万元一直未归还。矫某某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欠高息借款。

2013年10月19日,赵永刚伙同矫某某、范某某,使用范某某在柏某某处购买的虚假房照,谎称范某某着急用钱,使用该虚假房照从王某某处抵押骗取借款3.6万元钱。其中赵永刚分得1.2万元,矫某某分得1.2万元,范某某分得1.2万元。所欠3.6万元一直未归还。

被告人赵永刚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利用虚假房照抵押骗款14.5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息借款及日常花销,其中周某偿还2.4万元、赵永刚偿还0.2万元,其余11.9万元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永刚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永刚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3、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书、民房买卖契约书、夫妻同意书、承诺书、收据、房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永刚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双辽市辽南街的姜宝文找到我,说他茂林镇的朋友种地着急用钱,当时柏某某拿了一个红色房照,说是他茂林镇新发村房子的房照,他拿这个房照抵押,我和柏某某做的房屋买卖手续,借给柏某某5万元。这5万元柏某某一直没有还给我。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年底,赵永刚拿他家的房照作抵押,由矫某某做担保,在我的中介所借款2.5万元,我扣除2000元,后来赵永刚给我2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矫某某领着白市的周某来我中介所,当时周某两口子拿房照来的,我到周某看了房子就和他签了手续放了款,借给他4万元,周某第二个月就还我利息4000元和本金2万元,他说另2万元让矫某某用了,以后这钱也没给我。2013年10月19日,矫某某又找到我,有个叫范某某想借款还是拿房照抵押,两口子签字,我看完房照后又看了房子,之后就做了手续借给范某某4万元,这钱一直没给我,范某某说矫某某用了2万元。

7、证人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赵永刚伪造我家房照在双辽的“杨四郎(杨某)”处骗了5万元,钱让赵永刚拿走了。卖给范某某和周某假房照都是通过赵永刚介绍的,这两个人我当时和他们不熟悉,是赵永刚给我打电话说,有哥们要办假证,我就说让他直接联系我,范某某、周某分别和我联系后,我打电话制的假房照和他俩交易的。

8、证人矫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赵永刚打电话找我想整点钱,我说你整个房照抵押就行,过了几天赵永刚拿个写他名字的房照来找我,我领他去了海龙中介所,一个姓张的男的在,赵永刚说做生意用钱,想借2万元,姓张的说一毛钱利息,赵永刚也同意了,当时就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给担的保,扣除2000元,赵永刚拿了1.8万元,过了几天赵永刚找我想还用钱,又借了5000元,实际到手是2.3万元。我参与借款我不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我、赵永刚和周某在王某某那借出4万元,我、赵永刚和范某某在王某某那借出4万元。

9、被告人赵永刚供述,证明2012年秋天,我想用钱还债,我找到柏某某,和他说用钱的事,并说我手头有个假房照,填上找矫某某找人抬钱,房照填写的人是柏某某的名,后来矫某某给我们找“杨四郎”在他那里整出5万元。2013年10月份,范某某找我借钱,我说矫某某能联系到,我问范某某有房照吗 他说没有,我说我有个朋友能整到,范某某让我联系整一个,我给柏某某打了电话,把柏某某电话号给范某某了,后来是他们联系的。过了几天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矫某某联系好了王某某,我说整点钱,借我花点。我就到范某某家了,矫某某、范某某和范某某媳妇拿着假房照去借钱去了,过了一会就回来了,当时范某某说整了4万,我说借我5千,范某某借我5千,当时范某某给矫某某拿1万元。2013年9月份,周某找我说家里装修房子用钱,让我联系矫某某抬点钱,我和矫某某和周某说抬出钱我俩得花点,周某说没有房照,我就联系柏某某给周某做的假房照。之后周某拿着假房照和矫某某去找王某某,用假房照抵押,借来4万元钱,当时周某给矫某某1万元,给我1万元,这钱我没还。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房照抵押诈骗他人钱财1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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