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2014年8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16时许,双辽市居民吴某接孟某某,二人开车到双辽市某某宾馆停车场,孟某某提出想找个地方休息,这样孟某某与吴某到某某宾馆对面的某某主题宾馆休息,在宾馆吧台登记时,因孟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吴某的身份证进行开房登记,孟某某交了300元钱押金后,吧员给孟某某开了“柚子”房间,孟某某与吴某休息时给战某某打电话让战某某到宾馆找他。17时许战某某和左某某到“柚子”房间后,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孟某某、吴某、战某某、左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此时孟某某接到“洋洋”打来的电话,这样孟某某就叫“洋洋”去找他,“洋洋”和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到达“柚子”房间后,“洋洋”吸食了毒品,这样“洋洋”、孟某某、吴某、战某某、左某某等5人共同吸食冰毒0.5克,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孟某某与吴某未制止吸毒行为并也参与一起吸食。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 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某、战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案发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16时许,双辽市居民吴某接孟某某,二人开车到双辽市某某宾馆停车场,孟某某提出想找个地方休息,这样孟某某与吴某到某某宾馆对面的某某主题宾馆休息,在宾馆吧台登记时,因孟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吴某的身份证进行开房登记,孟某某交了300元钱押金后,吧员给孟某某开了“柚子”房间,孟某某与吴某休息时给战某某打电话让战某某到宾馆找他。17时许战某某和左某某到“柚子”房间后,战某某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孟某某、吴某、战某某、左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此时孟某某接到“洋洋”打来的电话,这样孟某某就叫“洋洋”去找他,“洋洋”和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到达“柚子”房间后,“洋洋”吸食了毒品,这样“洋洋”、孟某某、吴某、战某某、左某某等5人共同吸食冰毒0.5克,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孟某某与吴某未制止吸毒行为并也参与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孟某某、左某某、吴某、战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左某某、吴某、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住房登记、照片,证明孟某某在某某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17时左右,孟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某某宾馆,他要开个房间,到宾馆后孟某某时没带身份证,他就把我的身份证要去开的“柚子”房间,房费是孟某某出的,开好房间后孟某某和他们联系陆续都来了,左某某、战某某先到的战某某出去买回冰毒我们在房间开始吸食,过一会那两个女的一起来到房间也都吸食了冰毒。

6、证人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我在左某某家接到孟某某打来的电话,让我们去某某宾馆找他,我俩到了宾馆,看见宾馆的桌子上有吸壶和玻璃锡锅,里面有大约0.5克冰毒,之后我们就开始吸食毒品,后来孟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一个叫洋洋的和张某两个女的,洋洋吸食了毒品,张某没有吸食毒品。

7、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战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吴某没事溜达,我和吴某到了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当时我用吴某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我在吧台交了300元钱,宾馆的服务员给我们开了“柚子”房间,不一会我给战某某打电话,战某某和左某某一起来到宾馆,到了以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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