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某),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延吉市新兴街白山大厦西侧道路上,在延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某某等人依法查处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以拒不交出车钥匙、撕打等的方式,阻碍延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王某某等人执法,打伤王某某面颈、右手食指。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民警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门诊病例,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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