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744号
罪犯丁长军,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长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丁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两次以上判刑,多次作案,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