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庞某某(已判刑)在双辽市自己家中和村部旁边的田地里设置牌九赌局抽红,从中获利。在庞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庞某在庞某某的赌局上多次帮忙抽红,获利30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曲某、关某某、衣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某、庞某某丁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庞某某(已判刑)在双辽市自己家中和村部旁边的田地里设置牌九赌局抽红,从中获利。在庞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庞某在庞某某的赌局上多次参与抽红,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的自然情况。
2、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庞某参与开设赌场的其他涉案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3、证人衣某证言,证明在庞某某开设的赌场里,看见庞某某的侄儿(庞某)参与抽红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庞某某开设的赌场负责放风,庞某曾参与抽红的事实。
5、证人曲某证言,证明其参与庞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时,看见庞某参与抽红的事实。
6、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开设的赌场里,庞某参与抽红的事实。
7、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庞某在其丈夫庞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曾经抽红的事实。
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庞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庞某参与抽红的事实。
9、被告人庞某供述,证明在2011年春节前后,其叔叔庞某某在自己家开设赌场,进行抽红,其先后7次帮助庞某某在赌场抽红的事实。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庞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进行抽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自首,其本人在庞某某开设赌场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