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734号
罪犯张小路,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无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路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小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