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4年1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被告人夏某通过路边墙上制假证的小广告,以300元价格购买了其名下的双辽字第5060153XXXX号的房屋坐落于双辽市某某小区9#楼6单元601室的房权证。而后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6日,以该房权证做抵押,从双辽市周某处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金额7万元用于个体运输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夏某未能及时归还。经查,被告人夏某使用的房产证非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放,系伪造产权证。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到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据、还款协议、房产权证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郝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夏某通过路边墙上制假证的小广告,以300元价格购买了其名下的双辽字第506015XXXX号的房屋坐落于双辽市某某小区9#楼6单元601室的房权证。而后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6日,以该房权证做抵押,从双辽市茂林镇周某处借款5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金额7万元用于个体运输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夏某未能及时归还。经查,被告人夏某使用的房产证非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放,系伪造产权证。2014年12月4日,夏某与周某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到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无其他前科劣迹的事实。
4、产权证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使用的产权证不是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放的事实。
5、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夏某借款的事实。
6、还款协议书,证明夏某与周某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夏某经营运输车辆的事实。
8、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周某经营一家中介所。2012年秋天夏某到周某处借款,当时夏某拿着自己家的房照做抵押,其分两次交给周某70000元,周某将7000元交给夏某的事实。
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郝某系夫妻,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郝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夏某找我说用点钱,用房照做抵押用款3个月利息3分,我就给他拿了50000元,利息4500元。12月份到期时夏某没钱又从我这拿了20000元。到2013年3月27日到期时我找夏某找不到,我去房产交易处调查,发现房照是假的。
11、被告人夏某供述,证明2012年夏季,我因经营个体运输,生意不景气,赔了一些钱,我在市场发现一些小广告,能办证,我就按照电话联系办假房照,我给那个人300元钱,他给我假房照。在2012年9月我到周某中介所分两次借款70000万元,之后因经营不善,车都卖了,没钱还了,我不是不想还。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夏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