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20:0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4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 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春天开始在南岗子将自己承包的幼林地(8林班141小班)内毁林种植农作物,2014年春王某某又将幼林以清地名义口头协议承包出去,并指使承包者将林地全部毁掉,面积145.5市亩(97000平方米),全部种植玉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林地转让协议书、说明、案情说明、拘传经过、抓捕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丛某、李某、司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评估委托协议书、双辽市林业局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对双辽市南岗子林地被非法占用的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毁林所用农药及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使森林生态防护功能难以修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春天开始在南岗子将自己承包的幼林地(8林班141小班)内毁林种植农作物,2014年春王某某又将幼林以清地名义口头协议承包出去,并指使承包者将林地全部毁掉,面积145.5市亩(97000平方米),全部种植玉米。致使森林生态防护功能丧失,难以恢复。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3、双辽市林业站证明,证实8林班141小班,面积9公顷。2012年秋造林9公顷,2013年林业站检查成活率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林业站通知在2013年秋补植。2014年林业站再次检查发现成活率为零,并且树垄已消失,全部被种上农作物。

4、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8林班141小班,已种植农作物,原有森林植被毁坏殆尽,森林物种多样性受到破坏,森林生态防护功能丧失,难以恢复。

5、林地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丛某将南岗子8林班141小班地,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

6、证人丛某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年底代替李某与村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购买南岗子一块树地7.5公顷。2012年2月其将该块地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其给桓某某联系将王某某的9.2公顷林地和2公顷耕地承包给桓某某耕种的事实。

9、证人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孙某某有11.2公顷林地承包给我们5户农民,其中万某某承包3公顷、杨某甲3公顷、杨某某1公顷、李某某2公顷、其自己承包1.5公顷的事实

10、证人万某某、杨某甲、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桓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我在李某手里买林地7.5公顷,林地在南岗子。因缺苗,我于2012年补栽一次。2012年在该地间种的玉米和花生用除草剂喷洒进行除草。2013年因为天旱树成活的不好,林业站通知我补栽,我没有补。2013年我间种的,用免耕机播种,用除草剂除草。2014年春天我让孙某某将这块林地和我自己的2.3公顷耕地承包出去,并且让承包人将林地的树全部毁掉进行清种。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使森林生态防护功能难以修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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