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739号
罪犯王海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11.2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