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794F9号轿车行至德惠市市区德大路与新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51.425mg∕100ml,系醉洒驾驶。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字(J00673)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794F9号轿车行至德惠市市区德大路与新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51.425mg∕100ml,系醉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字(J00673)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