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井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20分,被告人牟井才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德长路由和平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至德惠市万正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门前处与行人洪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牟井才、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牟井才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1.99毫克/100毫升,属醉洒驾驶机动车。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牟井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井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牟井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牟井才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德长路由和平往德惠市方向行驶,至德惠市万正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门前处与行人洪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牟井才、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牟井才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1.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牟井才与被害人洪某某对民事损失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牟井才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26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害人洪某某出院诊断书;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被告人牟井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井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牟井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