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9-20 11: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6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户籍地: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潘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家村至朱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三胜至老家水泥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沿三胜至老家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0551.24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家村至朱家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三胜至老家水泥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沿三胜至老家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花医疗费6391.58元,救护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00元,剩余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91.5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6891.58、财产损失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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