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 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并于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7月5日6时30分许,在吉林市皇家公馆洗浴休闲中心当服务员时,趁入住该公馆312房间的客人郝某某前往浴区洗浴,并将房门钥匙交给其代为保管,且房间无人的情况下,秘密进入该房间,将郝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手包中的26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吉林市,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3张;收条、收据、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监控录像光盘、询问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