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74号
罪犯马宇翔,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宇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91.16元。被告人马宇翔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宇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宇翔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马宇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宇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