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6-09-20 11: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艳庆,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大房身镇东王家炉村2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庆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至22日间,被告人任艳庆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窜至德惠市商贸大厦或住邦万晟广场出口处,持带针头的医用针管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纪某某、史某某等十余名被害人(均系年轻妇女及一名幼女)臀部扎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艳庆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艳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艳庆因与妻子发生矛盾,遂产生泄私愤寻求刺激的想法,于2016年3月19日至22日间,在德惠市商贸大厦、住邦万晟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域选择年轻女性为目标,用医用注射器(未使用的注射器)将纪某某、史某某等十余名被害人臀部扎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任艳庆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史某某等陈述,物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庆为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在公共场所持针管随意刺伤他人身体,引起群众恐慌,造成较大的社会恶劣影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艳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艳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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