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6-09-20 11: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德惠市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住德惠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住德惠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听说朋友在德惠市8898音乐俱乐部与人发生了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棒等器械来到8898音乐俱乐部,因受到保安的阻拦而发生冲突,并将保安经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听说朋友在德惠市8898音乐俱乐部与人发生了口角,遂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棒等器械来到8898音乐俱乐部,因受到保安的阻拦而发生冲突,并将保安经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于2016年2月1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被依法撤销缓刑,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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